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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咏翔与张克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克清;吴咏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清。委托代理人:张青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咏翔。上诉人张克清因与被上诉人吴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起,张克清陆续向吴咏翔借款,截止2011年4月6日,张克清共向吴咏翔借款250万元。张克清于2011年4月6日向吴咏翔出具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此后,张克清又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3日向吴咏翔借款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张克清共欠吴咏翔借款430万元。期间,张克清逐月向吴咏翔按月息2.7分支付利息,直至8月31日最后一笔支付当月430万元的利息11.61万元。从2011年9月初起,张克清停止支付本息。2011年12月22日,吴咏翔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起,张克清以经营活动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吴咏翔借款,并约定按月息2.7分收取利息,至2011年4月6日已陆续借款250万元,并提出还将陆续借款,于当日出具向吴咏翔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一份。此后又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7月3日向吴咏翔借款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截止2011年7月11日,经双方对帐总借款额达430万元。期间,张克清逐月向吴咏翔按月息2.7分支付利息,直至8月31日最后一笔支付当月430万元的利息11.61万元。但从2011年9月初起,张克清停止支付利息,经吴咏翔多次催讨,张克清拒绝归还借款,拒不支付利息。故吴咏翔请求判令:张克清偿还吴咏翔借款本金4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息2.7分从2011年9月1日计)至2011年12月31日共46.44万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到账之日的利息。张克清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双方于2011年1月份同罗进军一起开办瑞安市宏峰寄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吴咏翔为隐名合伙人,且参与合伙利润的分红。二、吴咏翔诉称的2011年4月6日借款300万元这张借据,双方没有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克清承认收到吴咏翔转帐的430万元资金,对其中300万元已出具相应的欠条,该300万元,既存在借贷的合意又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应该认定为借款。本案的焦点为未有欠条相印证的由张克清收受的130万元能否认为定为借款。该院认为,张克清虽有经营宏峰公司,但是吴咏翔并非是经合法登记的显名股东,张克清、吴咏翔之间也不存在内部投资协议、出资证明,吴咏翔也无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能认定吴咏翔为宏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吴咏翔打款给张克清的130万元,并没有由宏峰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不宜认定为对宏峰公司的投资。该130万元,张克清虽未向吴咏翔出具借条,但从双方借款的整个过程来看,并非是一笔借款对应一张借据,而是由吴咏翔陆续打款给张克清,经结算由张克清出具总的欠条给吴咏翔,况且吴咏翔支付给张克清最后一笔利息11.61万元,是按照本金430万元,月息2.7分计算所得的,据此,该院认定该130万元系属借款。本案借条(300万元)上记载的2.7分月利虽为吴咏翔添加,另外的130万元借款,双方未立有借据,也无书面的利息约定。但是,对上述430万元借款,张克清承认按照2.7%月利标准支付“红利”,事实上张克清也是按照月息2.7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已支付至2011年8月31日),应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2.7分,原告主张按月息2.7分标准计算利息虽有事实依据,但明显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克清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吴咏翔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咏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915元,由张克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克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克清与吴咏翔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1、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的经侦大队报案时,没有以借款关系报案。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且其他合伙人和关联人员的证言也证实了双方的合伙关系。2、上诉人在2012年3月13日提供了一份补强证据(银行查询单),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度利润分配款10万元。该事实已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一样,享受了合伙利益分配。3、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款项往来记录和明细也证明了双方的合伙关系。部分打款记录证实双方合伙融资的资金往来。4、虽然双方之前不认识,但经其他合伙人介绍,双方已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也了解,不可能借给上诉人430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的相关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300万元的借条予以采信,明显是错误的认定。该借条出具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累计金额才250万元。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解释了借条的形成原因。上诉人因经营缺资(并不是合伙资金缺少),被上诉人愿意替上诉人借款300万元,所以上诉人出具一份没有借款人和利息约定的借条。但因被上诉人没有替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借条,被上诉人称已撕毁。被上诉人事后在借条上添加其名字与利息属于涂改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1年4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也是错误的。双方资金往来很多,并不只被上诉人主张的这几笔。3、银行凭证不能作为双方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将合伙体分配的融资利息2.7%认定为借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咏翔辩称:一、根据宏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吴咏翔不是宏峰公司的股东。且宏峰公司的注册资金才25万元,吴咏翔的430万元资金所占的股权比例无法计算。上诉人张克清提供给公安部门的账单上也写着“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说明上诉人自己也认为诉争款项为借款。二、上诉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询问时对款项金额为430万元没有争议,仅是对款项性质有不同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银行对账单也证明借款金额为430万元。三、上诉人主张的分红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10万元为分红款。而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不只本案的430万元,其他已经偿还,最后结算后才剩下430万元。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汇款仅是其中一笔还款。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分红款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若合议庭认为是新证据,则被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只是张克清向被上诉人借款中的一笔还款,不是分红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只本案诉争的43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为分红款依据不足。不认定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430万元款项为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宏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不包括吴咏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咏翔为宏峰公司的股东。其次,上诉人张克清向被上诉人吴咏翔出具了部分借款的借据(30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借据与诉争借款无关,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7%,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已付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数额为102660元(其中250万元从2011年4月6日开始调整,其他款项从借款发生之日进行调整)。冲抵后,张克清拖欠吴咏翔的借款本金为4197340元。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咏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克清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吴咏翔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张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咏翔借款本金4197340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张克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15元,由张克清负担43280元,吴咏翔负担1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5元,由张克清负担43280元,吴咏翔负担1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