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发来、郭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发来,郭文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来,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福鼎市人,原住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龙,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福鼎市医院医生,原住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诉人林发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发来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上诉人郭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林发来通过建设银行福鼎支行城南储蓄所将现金80000元汇入被告郭文龙账号为62×××21建行卡账户。原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09年6月25日原告将款80000元汇到被告的账号时,原告是知道的,故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日起向被告主张该笔钱时开始计算至二年期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该民事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发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林发来负担。宣判后,林发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发来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郭文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于2010年8月才知悉被上诉人郭文龙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故不当得利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8月开始计算。原审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属错误。上诉人林发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郭文龙返还其不当得利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郭文龙答辩称,其银行卡从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一直存放在第三人黄申燕处,上诉人林发来之妻与黄申燕有会款往来,2009年6月25日上诉人林发来将会款汇入被上诉人银行卡给黄申燕,后黄申燕潜逃,故该款系黄申燕所欠;上诉人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对案件作虚假陈述,应承担上诉请求权不明,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9年6月25日,上诉人林发来通过建设银行福鼎支行城南储蓄所将现金8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郭文龙账号为62×××21建行卡账户。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该银行卡系案外人黄申燕在使用,并以上诉人林发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黄申燕因欠他人会款,现已出逃在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林发来主张其曾于2010年8月向被上诉人郭文龙讨要借款,故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林发来对其主张举证有被上诉人郭文龙在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郭文龙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但认为证言内容并未证实上诉人林发来的主张。被上诉人郭文龙主张,上诉人林发来系于2009年6月25日将支付第三人黄申燕的会款汇到被上诉人郭文龙的银行卡内,现上诉人林发来主张被上诉人郭文龙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文龙对其主张未予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林发来系于2009年6月25日将现金8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郭文龙建行卡账户。而上诉人林发来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上诉人郭文龙系不当得利时,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郭文龙在原审已抗辩上诉人林发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林发来应对其诉讼时效期间有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林发来主张其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曾于2010年8月向被上诉人郭文龙讨要借款。上诉人林发来对其该主张仅举证有证人郭某在原审出庭证言,而该证言的内容仅证实上诉人林发来的妻子曾因与黄申燕会款一事,到医院找过被上诉人郭文龙。该证言并未证实上诉人林发来与被上诉人郭文龙之间有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并未陈述事情发生的时间,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林发来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上诉人林发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起诉讼虽超过二年,但其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主张,故对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林发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