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友水与孙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水,孙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赵友水。委托代理人赵华炳。被告孙阳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原告赵友水诉被告孙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阳春、人民保险新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友水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451元、误工费5200元(100元/天×52天),合计665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孙阳春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民保险新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新沂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偏长。被告孙阳春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阳春驾驶苏C×××××/苏C×××××挂车辆,在萧山区红十五线世纪大道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钱柏根所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钱柏根车上乘员的原告、缪文翔、李典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451元。另查明:苏C×××××/苏C×××××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新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51元、误工费3250元(2500元/月×1.3月),合计47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阳春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孙阳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苏C×××××/苏C×××××挂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新沂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新沂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阳春、人民保险新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友水损失47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孙阳春负担。孙阳春负担的诉讼费25元,赵友水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