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廖青青、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青,黎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青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青青、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转移、隐瞒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青青经事先电话联系,由“玲玲”(另案处理)代送毒品至绍兴市区望花西区幼儿园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2、2012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青青经事先电话联系,由“玲玲”代送毒品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3、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青青经事先电话联系,由“玲玲”代送毒品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4、2012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青青经事先电话联系,由被告人黎某代送毒品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43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袁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晚,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26幢404室对被告人廖青青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廖青青系贩卖毒品的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协助被告人廖青青将所购入待销的重4.16克的9小包冰毒、重1.69克的20颗麻古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电话卡扔出窗外,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青青、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获毒品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青青、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青青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廖青青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转移、隐瞒毒品,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隐瞒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青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青青、黎某、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青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廖青青的白色仿苹果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廖青青的人民币2000元、扣押被告人黎某的BASICOM牌手机1只,以拍卖所得款连同扣押的人民币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折抵二被告人的罚金;扣押被告人廖青青的BDK牌手机1只、身份证1张、扣押被告人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吴某的白色仿苹果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三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