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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永志与曹培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志,曹培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804号原告赵永志。被告曹培宁。原告赵永志与被告曹培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刘洋驾驶被告曹培宁所有的鲁G×××××号轿车沿北孟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周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北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被告车辆的于雪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5时45分,刘洋驾驶鲁G×××××(载于雪)沿北孟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周路交叉口处,与沿北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永志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鲁G×××××号轿车乘车人于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永志与刘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雪无责任。刘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赵永志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经昌邑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赵永志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原告承担车损301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赵永志预付于雪医疗费壹万元正(10000)收款人:曹培宁”。原告在诉讼中承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作为受害人于雪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原告预付给于雪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曹培宁代收,并由被告转交给于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为受益人,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法定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在本案中,原告承认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是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于雪的代理人收取了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预付受害人医疗费并由受害人代理人代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取得该款项有充分法律依据。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载明“预付医疗费”,在未结算之前即要求受害人代理人返还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收取原告预付医疗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医疗费1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代汝铸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