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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文娟与殷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娟,殷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徐文娟,女。被告殷文龙,男。原告徐文娟与被告殷文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娟诉称:2012年1月18日0时,殷文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口时碰撞到徐文娟驾驶的自行车、陶玉芬的电动车,致使二人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月28日经交警大队认定,殷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娟和陶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殷文龙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误工费217元、医疗费386.92元,共计953.9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9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文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0时,殷文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口时碰撞到徐文娟驾驶的自行车、陶玉芬的电动车,致使三车受损,三人受伤。后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认定:殷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娟和陶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6.92元。原告徐文娟驾驶的自行车于2012年2月17日经镇江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50元,花费车损评估费100元。2012年2月20日,圣睿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员工徐文娟与2012年1月18日中班下班后0时许,在丽港酒店对面的红绿灯处发生车祸,导致误工3天,误工费217元。另查明,殷文龙驾驶的苏L42**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清单、收据、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殷文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殷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殷文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经评估损失为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17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386.92元、车辆损失2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误工费217元,共计95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娟各损失9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殷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