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7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晚22时许,因雷某某(另案处理)向占一X索要柴油欠款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雷某某持菜刀先后将占一X头部及左肩部砍伤、余某某右手打伤,被告人余某某持铁锄将雷某某头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占一X、余某某、雷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雷某某共赔偿占一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余某某赔偿雷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余某某费用自负。三方均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一X、雷二X、余一X、吴一X、雷三X、张一X、余二X、占一X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犯罪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监管,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倪有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