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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3563号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彪,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代表人陈林,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3月18日至8月5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总计2640.5立方米,应付货款合计859052元。被告欠泵管等材料款4441元。经催要被告给付518044元,余款345449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给付违约金103634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始供给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建的“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工程混凝土,于2011年6月1日与该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该分公司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易地建设业务用房”工程浇筑,结算方式为每浇筑2000立方米3日内清结。当月不足2000立方米,当月结清。年底前结清当年所发生的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4月18日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859052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欠原告泵管等材料费4441元,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总计欠款863493元。经原告催要该分公司给付51804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45449元。原告称按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724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3634元。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45449元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34544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正太集团有限与其共同承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告请求的数额103634元不高于未履行部分的30%,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5449元;二、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和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亚泰集团沈阳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363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欢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