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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永全诉韦林端、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全,韦林端,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何永全,男,1989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林端,男,1983年11月出生。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1号火炬大厦18层1813室。法��代表人黄柏仁,该公司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楼。负责人刘海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屈,男,1980年12月出生。原告何永全与被告韦林端、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尔达运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全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证人周立棠,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全诉称,2011年1月16日21时,被告韦林端驾驶桂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从��南县城区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334省道2KM+300M处时,碰撞着原告何永全驾驶的桂R03D**二轮摩托车,致使连人带车跌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何永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林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永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永全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2500.80元。2012年4月1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永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Ⅹ伤残。原告何永全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22500.80元、住院伙食费1880元、误工费8004.30元、护理费4545.8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75458.90元。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何永全的75458.90元损失,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78.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林端赔偿14380.80元,捷尔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永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韦林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永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何永全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22500.8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何永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Ⅹ伤残;4、《证明》2份、《工资单》1份,证实原告何永全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16日在粤西宾馆工作,月工资1800元;5、《证明》1份,证实原告何永全从2008年12月起在平南镇朝阳路672号租房居住;6、《房产证》1份,证实平南镇朝阳路672号房屋产权属于周立棠;7、《发票》3份,证实原告何永全支出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8、《保险凭证》1份,证实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周立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何永全从2008年12月起租赁其房屋居住。被告韦林端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韦林端,被告韦林端与本公司签订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本公司,因此,对原告何永全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永全提供的《证明》、《工资单》等不能证实其在平南粤西宾馆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何永全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1份,证实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韦林端,该车挂靠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000元。对原告何永全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问题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何永全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林端、捷尔达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何永全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何永全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到平南县粤西宾馆进行核查,能证实原告何永全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16日在粤西宾馆工作;原告何永全提供的证据5、6、9(周立棠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何永全从2008年12月起租赁周立棠房屋居住,因此,原告何永全提供的证据4、5、6、9,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6日21时,被告韦林端驾驶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从平南县城区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至334省道2KM+300M处时,遇原告何永全醉酒驾驶的桂R03D**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跌翻在公路上,被告��林端无法刹停车,导致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碰撞着原告何永全,造成原告何永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林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永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永全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22500.80元。2012年4月1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永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属Ⅹ伤残。原告何永全是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12月起在平南县城区租房居住,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16日在粤西宾馆工作。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韦林端,被告韦林端与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何永全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韦林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何永全没有注意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连人带车跌翻在公路上,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韦林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永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韦林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永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韦林端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何永全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何永全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韦林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A88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永全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何永全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何永全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实施,但原告何永全没有要求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仍然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永全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为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属于Ⅹ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指数应为10%。根据原告何永全的受伤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认为酌定支持3000元比较适宜。原告何永全无法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状况,其请求按2011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17493元/年(47.63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时间47天及出院���全休90天比较适宜;护理费应计算1人。为此,原告何永全的损失有:医疗费22500.80元、住院伙食费1880元(40元/天×47天)、误工费6566.41元(47.93元/天×137天)、护理费2272.92元(48.36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70748.13元。对原告何永全的70748.13元损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66.41元、护理费2272.92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55967.33元。原告何永全剩下的医疗费12500.80元、住院伙食费188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14780.80元,由被告韦林端按70%的比例赔偿10346.56元(14780.80元×70%),由原告何永全自行承担4434.24元(14780.80元×30%)。对被告韦林端承担责任的10346.56元,扣除1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8794.58元(10346.56元×(1-15%)];由被告韦林端赔偿1551.98元(10346.56元×15%),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5967.33元给原告何永全;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794.58元给原告何永全;三、被告韦林端赔偿1551.98元给原告何永全,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韦林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