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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广东金X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某祺。被告孙某琳。委托代理人段某晓,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告孙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当时被告为原告的妹夫),所以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款手续,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直到2011年8月26日,被告才补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在没有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单方把还款时间定在2011年12月底和2012年1月底,每次还10万元。另,被告的深圳市科X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也于2010年10月份-2010年12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已于2011年5月3日届满,但被告的公司至今拒不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的20万已包含在251号案30万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琳与原告张某的妹妹张某原是夫妻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孙某琳欠张某现金贰拾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底给壹拾万,2011年12月底给壹拾万。”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该落款日期的“8”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庭审中,被告称原写的是“1”而非“8”,是原告自行改动的,该欠条是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而不是8月26日,2011年2月15日给原告又出具的30万欠条,该欠条的款项含在30万的欠条当中,被告要收回原来的欠条,但张某说撕了。庭审后,承办法官分别对原告张某本人及张某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欠款是2011年6月在张某家里,由张某将现金交给张某,后由张某转给被告孙某琳的。关于该借款的来源,原告张某称是2011年3月4日,从其父亲张某忠银行卡内取出了15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起,被告孙某琳与原告张某的妹妹张某开始协商离婚的相关事宜,2011年4月30日,双方达成了初步的离婚协议,协议对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详细的分割,包括被告给原告张某出具的30万欠条由张某收回欠款,对本案涉及的借款20万元未提及。2011年8月26日,被告孙某琳与张某在武穴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家庭相关财产进行了详细的分割,对欠原告张某的30万元还款方式作出了协商处理,但该协议中仍然未提及被告孙某琳欠原告张某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琳曾为亲属关系,原告张某与其妹妹张某均称借款给付的时间是2011年6月,但张某与被告孙某琳均确认双方2011年4月就开始商议离婚的事宜,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初步的离婚协议,到6月份原告又借钱给被告,欠款又是由张某交给被告,在双方已协议离婚的情形下,该行为明显有违常理。2011年8月26日,双方正式办理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等做了极其详尽的分割,但并未提及该笔欠款,张某称,办理离婚时双方都才想起该笔借款,遂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有明显的改动,存在瑕疵,故该辩解亦与常理不合;且原告称该款项是2011年3月从其父亲的账户中提取的15万元,但直至2011年6月份才将款项借给被告,亦不合常理。综上,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给被告,结合双方曾为亲属关系,且2011年4月开始,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张某已开始协商离婚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周 治 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