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光友,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红强。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代表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光友、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红强、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8时35分,被告欧阳红强驾驶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三环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孙塘北路路口处,与陈光友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红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右面颊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03.68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2966元,合计13886元;二、被告欧阳红强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44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运输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欧阳红强驾驶车辆在2005年12月11日到2010年4月25日期间挂靠在我公司,但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我公司仅负责每年向被告欧阳红强收取1200元管理费,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欧阳红强,故我公司不应与被告欧阳红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欧阳红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门诊就诊卡2份及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情、就诊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鉴定及家属陪护、找律师等花费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本院对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案外人张某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在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前曾在“当地医院”救治,结合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对原告曾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就诊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结合出院记录,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票据数量超出合理陪护人员数量的现象,结合原告就诊地点、需陪护人员数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花费为800元。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欧阳红强,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8时35分,被告欧阳红强驾驶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三环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孙塘北路路口处,与陈光友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欧阳红强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血肿、脑挫裂伤、颅脑骨折,至2010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被告欧阳红强已向原告赔偿4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愿意原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本院予以确定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就诊卡,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花费总额为14403.68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800元为准。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的,由受害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但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愿意由本案原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欧阳红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欧阳红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为豫P×××××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本院认为应对被告欧阳红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欧阳红强赔偿原告陈某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44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603.68元;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欧阳红强已赔偿原告陈某的4000元,尚需赔偿6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在603.6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欧阳红强、淮阳县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