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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先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殷某与曹某合租的租房,用弹簧刀撬门入室,趁殷某熟睡之际,窃得殷某的电动车钥匙一把,后用该钥匙开锁窃得殷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并将该车销赃给顾某(另案处理)。2012年3月下旬某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至上述同一地点,用弹簧刀撬门入室,趁曹某熟睡之际,窃得曹某放���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350元。2012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至上述同一地点,用弹簧刀撬门入室后,因被殷某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携带凶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石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