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静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静,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成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委托代理人李凌,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婷。上诉人黄静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者与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黄静享有一般债权,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以上诉人黄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石俊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