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辖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黎晓平与杨邦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邦记,黎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晓平。上诉人杨邦记因与被上诉人黎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6月22日开办义乌市德妮假发有限公司至上诉人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未满一年。另外,上诉人在2011年5月23日所立欠条仅能证明该笔债务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债务上诉人已在立欠条之后付清。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杨邦记与被上诉人黎晓平双方所涉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义乌市,且上诉人杨邦记在向被上诉人黎晓平所立欠条承诺,如未还款,原告应当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驳回杨邦记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邦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