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二路588号17幢1-3层。法定代表人:杨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八甲村大路头**号。法定代表人:蔡振光,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杰雄。上诉人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是机械设备制造企业。2011年10月,被告在其企业网站主页源文件里故意添加原告信息,原告发现打开被告企业注册的域名zj7s.com,zj7s.net,被告企业主页显示原告企业名称。为此,原告公证了被告网络侵权的事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依附在原告企业名称下的被告企业的相关信息不成,于是引起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发现被告已删除相关链接。原判认为,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作为网络用户,利用注册的域名,使用网络链接的手段,故意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等相关权利的行为,系网络侵权行为。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依法应采取删除、断开相关链接的措施,停止侵害。被告对原告侵权,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公证费用33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其余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自己没有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停止在网络上对原告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赔偿原告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336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机械设备制造企业,被上诉人为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客源,造成上诉人客源大量流失。虽然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直接损失,但法院也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既是对上诉人损失的弥补,也是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惩罚,使被上诉人侵权成本增大,避免其在企业竞争中再次出现类似的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及证据保全费3360元,共计10336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来就是存在矛盾的。导致被上诉人企业网站出现上诉人信息的原因不一定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也有可是是由于被上诉人企业的网络服务器遭受黑客攻击。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也存在针对被上诉人的网络侵权行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被上诉人的网络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支出的证据保全费3360元系其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判确定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其企业网站的管理人,对网页内容负有审查、维护的义务。无论是否系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企业网站上显示可能引发上诉人客户误解的信息,被上诉人均应及时予以删除。被上诉人企业网站自2011年10月即存在上诉人企业名称等信息,直至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才删除相关链接,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侵权。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温州昊星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