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景诉被告李利澎、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景,李利澎,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晓景。委托代理人张新霞,系原告母亲。被告李利澎。被告杨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景诉被告李利澎、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被告李利澎、杨柳、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景诉称,2012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李利澎驾驶车主为杨柳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连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张连京摩托车,造成张连京当场昏迷、原告张晓景左腿严重骨折。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利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京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晓景无责任。被告杨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就冀D×××××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882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利澎、杨柳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晓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4张和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病例1份、日费用清单4张及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的数额,合计款11546.93元。3、曲周县景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2张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和2011年2至12月工资表11张,曲周县保丰收农资有限公司证明2张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和2011年1至12月工资表12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曲周县景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8100元。护理人员张刚、张新霞系曲周县保丰收农资有限公司职工,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000和2800元,因护理原告而实际收入减少11299元。4、张晓景、张刚、张新霞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及曲周镇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及居住情况。5、冀D×××××号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利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48号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张晓景的二次手术��用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鉴定费、交通费数额。被告李利澎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晓景垫付医疗费566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利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张小河证明1张和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4张(同原告4张收据),用于证明事发后被告李利澎已为原告张晓景垫付医疗费共5660元。2、被告杨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利澎驾驶的冀D×××××海马牌轿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并且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柳辩称,我将车借给李利澎使用,已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且李利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李利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柳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还有另一名受伤人员,在赔偿限额内也应对其理赔;第二,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一张,用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利澎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复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因是该批复是从2012年5月29日才实行,本案发生于2012年1月24日。被告李利澎、杨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有异议,对诊断中所称需陪护一人有异议,超出医院诊断范围,应由专业机构鉴定。对张晓景工资水平有异议,应以每月平均数额计算。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水平已超过3000元,应出示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对鉴定书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超出鉴定范围,应该以病历为准,参照一人陪护。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日期29天计算。营养费不应予以认定,从病历诊断上并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当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受伤并没有构成残疾,不应当予以赔偿。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提供,村委会无权开具此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李利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告李利澎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杨柳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利澎驾驶借用车主为杨柳的冀D×××××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连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连京(另案处理)与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晓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京负次要责任,张晓景无责任。被告李利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张晓景在事发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1546.93元。被告李利澎先后为原告张晓景垫付医疗费共计5660元。据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壹人,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陪床壹个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48号鉴定意见书为:1、张晓景的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2、张晓景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刚、母亲张新霞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原告父母张刚、张新霞均在曲周县保丰收农资有限公司上班,张刚月工资3000元、张新霞月工资2800元。原告在曲周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张晓景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46.9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9天×(3000元+2800元)/30天=5606.67元,3、出院后护理费(90天-29天)×2800元/30天=5693.33元,4、误工费90天×2700元/30天=8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交通费96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9692.9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景因事故受伤,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92.93元,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利澎驾驶车主为杨柳的冀D×××××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692.93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获得基本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李利澎、杨柳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利澎诉前已向原告张晓景垫付医疗费5660元,故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利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晓景34032.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利澎垫付的医疗费5660元。三、被告李利澎、杨柳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张晓景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仲雷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