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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亚东与涡阳县迎驽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涡阳县迎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亚东,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侠子批发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上游,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迎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高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坤,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东因与被告涡阳县迎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驽酒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迎驽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坤、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东诉称:原告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2012年3月18日原告从涡阳市场上批发了迎驽酒业生产的金迎驽高档白酒20箱,每箱50元。当时由于该商品与迎驾酒厂生产的白酒极为相似,为此原告以为是迎驾酒,价格又适中,因此一次购买了20箱。回家后仔细辨认,发现不是迎驾酒,而是涡阳生产的金迎驽酒。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商品产生误认,而被告的商品又与迎驾酒业生产的白酒极为相似,使人产生了误购误认。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迎驽酒业答辩称:一、迎驽酒业依法成立,拥有“金迎驽”商标的独立法人。答辩人成立于2006年9月12日,依法经营。金迎驽商标注册于2002年,而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不易与其它商标商品混淆。二、答辩人商品与被答辩人提出的迎驾酒商品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发生误认。答辩人商品不论从外观、包装还是商标、标记及厂名厂地均与迎驾企业商品具有显著区别,稍有知识的人都极易区分,不会发生误购、误认。三、被答辩人购买了我公司产品是自主民事行为,没有受到欺诈和其他重大误解,因此,是不能撤销的。不能因为误购误认来贬低我公司产品,同时希望被答辩人以后继续支持我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成立具有商标所有权,不会与其他商品产生误认,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产生误购、误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亚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经营烟酒日杂的个体经营户。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购买酒的发票,证明2012年3月18日购买了金迎驽白酒20件。 证据四、金迎驽白酒和迎驾白酒包装及图片,证明金迎驽白酒包装与迎驾酒类似,容易造成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迎驽酒业为反驳王亚东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证明被告有金迎驽商标的使用权,同时证明金迎驽商标是有效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金迎驽酒照片,证明金迎驽不论从包装、商标、产地等方面,都不会与迎驾酒混淆,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误购误认。 经庭审举证,迎驽酒业对王亚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种酒从外包装、到厂名厂址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误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王亚东对迎驽酒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金迎驽与迎驾的外包装和字体相近似,容易让人产生误购。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王亚东所举证据一、二、三,因迎驽酒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金迎驽白酒和迎驾白酒包装及图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王亚东所举证据三购买酒的发票即出库单表明王亚东系直接在白酒生产企业进行购买,其又主张是在市场上误购误认,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迎驽酒业所举证据一、二,因王亚东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迎驽酒业所举证据三,金迎驽酒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王亚东是在白酒生产企业购买白酒,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金迎驽商标于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白兰地,烧酒,酒(利口酒),米酒,黄酒, 料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2007年11月19日金迎驽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1日,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将金迎驽商标许可迎驽酒业使用,使用期限10年。迎驽酒业是成立于2006年的白酒销售企业,本案争议的金迎驽白酒系迎驽酒业生产的产品。 王亚东是侠子批发部的业主,侠子批发部专营烟酒、日杂、百货批零,2012年3月18日,侠子批发部从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迎驽酒业生产的金迎驽白酒20件(规格1×6),单价50元,总计金额1000元,其后,王亚东以误认误购为由要求退货,遭到迎驽酒业拒绝。 本院认为:综合王亚东的诉讼请求和迎驽酒业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迎驽酒业是否对王亚东构成不正当竞争,迎驽酒业应否赔偿王亚东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迎驽酒业和王亚东的关系上,迎驽酒业系白酒生产、销售者,王亚东系白酒消费者,不是白酒生产、销售者。因此王亚东与迎驽酒业不具有竞争关系,故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王亚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迎驽酒业赔偿损失10000元,不具有主体资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