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丁某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2009年3月23日结婚。婚后被告啥也不干,成天在家打游戏,并经常对我发脾气,我俩性格不合,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去年8月份又因生气我离开被告家回原阳县我娘家居住至今,我俩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乔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乔某2009年3月23日结婚,无子女。庭审中,原告称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与公婆在一起生活,吃的、用的都是公婆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做调解工作,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是否确无财产纠纷无法说清,故本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