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林良聪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聪,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西行初字53号原告林良聪,省苍南县龙港镇建新路223号。身份证号:3303271963********。委托代理人郑正利。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敏儿。委托代理人徐翔。委托代理人王华。原告林良聪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西湖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向被告西湖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正利,被告西湖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翔、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7日,西湖公安分局作出杭公(西)行决字(2012)27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27004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20日1时10分许,林良聪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溪湿地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林良聪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林良聪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告西湖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27004号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杭公交认字(2011)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情况。2、第330106201100210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报警人情况。3、事故简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4、2011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当事人林良聪弃车离开现场。5、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证明当事人弃车离开现场。6、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公(交)审字(2011)第330106600008332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审批手续。8、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告知程序。9、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公(西)行决字(2012)第27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西湖公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10、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11、林良聪询问笔录,证明林良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2、证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仅提交法院)13、林良聪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处罚人林良聪的身份情况。14、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相关情况。15、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林良聪病历,证明林良聪的病情。16、西湖区留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挂号明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林良聪到医院挂号就诊时间。17、视听资料,即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西湖公安分局提供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作出处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3项及第2款:处罚行政处罚实体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案件受理至处罚程序的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条:关于受案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关于告知程序规定。原告林良聪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西湖公安分局作出27004号处罚决定,认定林良聪于2011年10月20日1时10分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而事实上,林良聪于2011年10月19日加班至23时左右,极度疲劳,在寻找宾馆休息的过程中由于疲劳驾驶导致与路灯杆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林良聪本人也被撞昏迷并受伤,后林良聪去医院就医并叫来同事报警帮助处理,故并无逃逸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27004号处罚决定并由西湖公安分局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良聪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杭公交认字(2011)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情况。3、复核申请,证明林良聪要求复核情况。4、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公(西)行决字(2012)第27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情况。被告西湖公安分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书认定林良聪于2011年10月20日1时10分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未报告执勤交警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林良聪于次日16时25分到西湖交警大队投案。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西湖公安分局对林良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西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林良聪认为,西湖交警大队对其所作的第二份询问笔录内容不实,当时其为了尽早取车,在办案民警的引诱下作出当日酒后驾车的陈述。对其它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林良聪提出的异议,因该笔录经林良聪签名确认,林良聪在审理中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录不合法,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0日1时10分许,林良聪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溪湿地附近时,与道路北侧绿化隔离带内路灯杆相撞,造成林良聪受伤、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执勤民警发现后报案,报案内容:在天目山路西溪湿地附近,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不在现场。西湖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两承办民警于同日1时55分至2时2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事故发生后,林良聪打电话给其同事到达事故现场,自己则离开了事故现场。次日16时25分,林良聪到西湖交警大队要求对前述事故进行处理。西湖交警大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同年11月25日,西湖交警大队又向林良聪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同年12月5日,西湖交警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1)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良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在此次事故中,林良聪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林良聪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6日,林良聪被告知,拟认定其有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拘留15天等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2012年2月7日,西湖公安分局作出27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给林良聪。林良聪不服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根据此规定,西湖公安分局对林良聪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林良聪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向林良聪的询问笔录、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西湖公安分局对林良聪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西湖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立案、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调取录像资料、告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也依法向林良聪予以送达。故西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2700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的杭公(西)行决字(2012)27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