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外贸物业管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外贸物业管理公司,赵英华,苟波,王德平,郝旭静,康藏好,廖必容,刘军,尹成文,袁桂生,刘超,陈龙,杜大江,黄淼,韦建华,费连珍,黄丽阳,管锋,深圳市洪涛康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东��南路外贸食出大厦。法定代表人毛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外贸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239号外贸集团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何毅,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赖晶晶,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华。被告苟波。被告王德平。被告郝旭静。被告康藏好。被告廖必容,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横岭潜龙花园惠宁阁12C,身份证号码4224281979********。被告刘军。被告尹成文。被告袁桂生。被告刘超。被告陈龙。被告杜大江。被告黄淼。被告韦建华。被告费连珍。被告黄丽阳。被告管锋。第三人深圳市洪涛康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裙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上列原告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俊公司)、深圳外贸物业管理公司(外贸物业公司)诉十六位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管锋为本案共同被告,深圳市洪涛康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康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赖晶晶,被告尹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波、王德平、廖必容、刘军、袁桂生、刘超、陈龙、杜大江、黄淼、韦建华、黄丽阳、管锋、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赵英华、康藏好、费连珍、郝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22日,原告天俊公司与王洪涛(洪涛康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签订“深(罗)1214353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房地产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裙楼第四层房地产出租给王洪涛用于经营健身会所(即洪涛���祺公司主要经营用地);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73300元,从第五年的第一个月开始(即从2010年9月1日起),每年在上年月租金基础上递增5%;经营用水电费标准为电费每度1.08元,水费每立方米4.15元,综合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原告天俊公司将租赁物业交付给王洪涛后,其一直用于洪涛康祺公司经营美容美体及健身业务。但自2010年末以来,王洪涛长期拖欠租金及管理费,2011年5月11日,王洪涛与洪涛康祺公司向原告天俊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连带责任。2011年6月10日,王洪涛以拖欠租金为由申请终止租赁合同,经原告天俊公司同意后双方到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南湖租赁所办理了终止合同的备案手续。截至2011年6月,王洪涛及洪涛康祺公司拖欠的租金已达人民币262760元,物业管理费达人民币241891.22元(合计人民币504651.22元)。2011年6月10日王洪涛申请终止合同当日,其向原告天俊公司提出将用于经营洪涛康祺公司的健身器械抵作全部租金及管理费并出具了《抵租申请》及附件《设备盘点清单》。经权衡王洪涛及洪涛康祺公司的偿债能力并考虑尽量减少原告天俊公司及原告外贸物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原告天俊公司与原告外贸物业公司当即同意并于当日接收该批机器设备、将该机器设备另行存放于原告天俊公司控制的天俊大厦负一层。2011年7月27日,法院以(2011)深罗法立保字第305-34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原告的物业内查封了《设备盘点清单》所列全部设备。原告天俊公司和原告外贸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但最终被法院以“无其他证据佐证…未能提供争议财产依法交付���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财产已依法转归天俊和物业公司所有……于情于理应尽力保障劳动工资优先受偿”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时提交的为证明原告与王洪涛达成以物抵债事实的并非间接证据,而是由各方签字并由王洪涛加摁手印的《抵租申请》,该证据为直接证据,根本勿需其他证据佐证;而王洪涛用于抵债的机器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告控制的天俊大厦内,双方签订《抵租申请》的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也正因如此,王洪涛才在出具《抵租申请》的前一天对机器设备进行了盘点并于三方签订《抵租申请》当日将设备清单交付于原告,该清单即是交接手续,也是贵院采取查封措施当日对设备进行清点的依据;此外,除在处理破产企业债权时劳动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外,在其他程序中,劳动债权即为普通债权,“于情于理��尽力保障劳动工资优先受偿”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抵租申请》附件《设备盘点清单》所列机器设备早于2011年6月10日便已由王洪涛抵偿给原告,成为原告合法拥有的财产,法院驳回原告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抵租申请》附件《设备盘点清单》所列机器设备为原告所有;2、并停止对《抵租申请》附件《设备盘点清单》所列机器设备的执行程序;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成文答辩称,我认为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王洪涛与两原告的约定我并不清楚。在2011年6月10日之前我们就到劳动局请求其解决我们与老板的劳动争议,5月至6月期间就见不到王洪涛,听说王洪涛已经跑了,之后由另外一个人过来接管这个会所���收了一段时间的钱。当时能够找到王洪涛签订这个协议,为什么不直接找王洪涛拿欠款。其他被告未作答辩,并放弃举证及质证。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未作陈述,并放弃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十七名被告曾是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员工,因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拖欠工资,包括本案十七名被告在内的员工于2011年6月2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深罗劳仲案(2011)167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关门停业,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共拖欠本案十七名被告的工资人民币175509元。2011年8月2日��上述十七名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本院于8月3日予以立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上述十七名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健身器材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做出(2011)深罗法立保字第305--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一批健身器材进行查封,具体器材在附件《设备盘点表》中列明。(二)上述十七名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设备盘点表中的所列的健身器材早于2011年6月10日便已由王洪涛抵偿给两原告,请求法院对上述财产予以解封。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出的关于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拖欠其租金和其他费用以及达成以物抵债的事实,除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提交的前述书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在执行程���中确定其真实性。而且两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已将本案争议财产依法交付的证据。其提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财产已依法转移归其所有,其提出对该批健身器材解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者,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已停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尽力保障本案被告劳动工资优先受偿。因此,本院依法查封并强制执行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两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两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天俊公司2006年9月22日与王洪涛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天俊公司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裙楼第四层出租给王洪涛使用,月租金金额人民币73300元,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1年5月11日王洪涛及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向���告天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王洪涛及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对康祺健身会所所聘用的全部员工的劳动用工关系及劳资纠纷负全部责任,与原告天俊公司无关;王洪涛及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10日王洪涛和原告天俊公司办理了终止合同的手续,王洪涛签字确认尚欠管理费、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241891.22元,欠租金人民币262760元。2011年6月10日王洪涛向原告天俊公司出具了一份“抵租申请”,称“本人王洪涛与贵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截止2011年6月共拖欠租金262760元,管理费人民币241891.22元,现本人申请将本人用于经营的健身器材抵作上述租金和管理费,如贵司同意本人申请,则本人至此与贵司将互不拖欠”。原告天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俊华在该抵租申请上签字同意抵租申请,原告外贸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毅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四)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涛是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裙楼第四层。该经营场所属案外人天俊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深罗法立保字第305--340号民事裁定书、(2011)审字第3553-3569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房地产证、承诺书、欠费明细表及欠租明细表、抵租申请及设备盘点表、深世鹏评字第SZ20111221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洪涛承租了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房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租金等相关的费用。在本案中,王洪涛的身份有两个,一个是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同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其作为个人所签订的,所欠的房租及水电管理费等应当有王洪涛本人来承担。虽然王洪涛及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曾承诺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抵债申请中“本人申请将本人用于经营的健身器材抵作上述租金和管理费”等表述,可以看出王洪涛是以其个人的身份向原告天俊公司提出申请,并将上述健身器材作为其个人的财产来抵债的。而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健身器材,应当为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所有,王洪涛作为个人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故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天俊公司提出的抵债申请应为无效。本院将设备盘点表上的健身器材作为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财产查封,并无不妥。退一步讲,王洪涛作为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肯定知道第三���洪涛康祺公司拖欠公司员工工资的情况,在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未偿还员工工资及公司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将健身器材抵债给两原告,损害了第三人洪涛康祺公司员工的利益,亦属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抵租申请》附件《设备盘点清单》所列机器设备(健身器械)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抵租申请》附件《设备盘点清单》所列机器设备(健身器械)的执行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两原告要求确认抵租申请及设备盘点表所列机器设备(健身器械)属于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两原告要求停止对抵租申请及设备盘点表所列机器设备(健身器械)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由两原告负担。本院立案时向两原告预收了受理费人民币4423.3元,本院退回向原告多收取的受理费人民币43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李文萍书 记 员 李晓婷-1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