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1,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利兴村*组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我曾于2011年3月18日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8月8日撤诉。被告长期不履行妻子义务,无法在一起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2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天,原告王某1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被告姜某带来一个男孩任相雨(1993年4月28日出生)。1999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3月9日,因夫妻吵架,被告姜某离家出走。2011年3月,原告王某1曾经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姜某从外返回家中,王某1撤回了离婚诉讼。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姜某再次带着其儿子任相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王某2,现随原告王某1生活,就读于梁集乡中学初中二年级。原告王某1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王某1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征询孩子王某2的意见,王某2要求随父亲王某1生活。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海伦市人民法院对任福忠的询问笔录及对姜淑荣的询问笔录、王指南村委会证明、(2011)景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本院对王某2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姜某和自己已经成年的儿子任相雨离家出走,没有音讯,原告王某1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孩子王某2愿随原告王某1生活,并且被告下落不明,应当准予孩子王某2跟随原告王某1生活。原告王某1自愿由其自己负担抚养孩子的费用,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孩子王某2跟随原告王某1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人民陪审员 陈 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