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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永成与曾雪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成,曾雪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杨永成。被告曾雪松。原告杨永成诉被告曾雪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被告曾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成都市温江区被人打伤,被鉴定为8级伤残。委托被告代理索赔并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被告接受委托后一直怠于履行职责,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此案,甚至故意躲避,造成原告本应获得而未获得赔偿款121169.50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21169.50元;3.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9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并收取代理费4000元。受理后,被告帮原告办理了伤残鉴定及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不能提供打人者的名单,所以将其被打地点的公司起诉至温江区法院,因为是人身损害赔偿,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之后被告到天府派出所调取当时报案的档案,但派出所不予调取,故该案至今未办理完结。正因为公安机关的程序还未终结,所以被告所称的损失并不是实际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至于所收的4000元代理费,愿意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在温江区廖记棒棒鸡工厂内被人打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索赔事项并支付4000元代理费。2009年9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致残等级为8级。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其愿意在2012年3月前将原告的损害赔偿款先行支付给原告,数额为7万元。以上事实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出具的说明和欠条以及当事人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忠实地履行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于2009年9月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代理费,代为办理替原告索赔的事务。被告接受委托后为原告办理了伤残鉴定以及起诉等事宜。原告被殴打后报案,但至今公安机关的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最终能够获得赔偿的数额并不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系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且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委托后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基于委托合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在2012年3月前先行将7万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但该欠条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被告也自愿将已收的4000元代理费返还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成与被告曾雪松的委托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曾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成返还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永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杨永成承担1302元,被告曾雪松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