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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梅钦与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钦,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钦,住重庆市忠县。法定代理人:邱天艳。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原重庆蔚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57号3-2。法定代表人: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明。上诉人黄梅钦与被上诉人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蔚清清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黄梅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梅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蔚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梅钦系重庆蔚清保洁有限公司(下简称蔚清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为1220元。蔚清公司未为黄梅钦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0年9月13日6时32分许,黄梅钦在上班途中于“建北四支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梅钦受伤后被送往区一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其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9月24日,黄梅钦被转往新桥医院住院,同年10月23日出院。此后黄梅钦又被转到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黄梅钦在三二四医院的医疗费为149504.18元。2011年1月31日,邱天艳等与重庆名途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名途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名途公司支付黄梅钦2011年1月13日前在区一院、新桥医院和三二四医院的全部医疗费228218.59元;名途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梅钦55万元(此款包括三个部分:1、伤残鉴定前黄梅钦在2011年1月13日前在区一院、新桥医院和三二四医院救治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伤残鉴定后的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等费用;3、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无法预知的费用)。同日,邱天艳等与名途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名途公司赔偿黄梅钦医药费22822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5万元,共计77822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该款已支付完毕。2011年9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梅钦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2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字(2011)9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黄梅钦伤残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400元。2012年1月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黄梅钦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2012年1月16日,该委以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161号函函告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黄梅钦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无意识状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黄梅钦的配偶邱天艳被重庆市忠县任家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为黄梅钦的法定监护人。黄梅钦受伤后至2012年1月31日提起诉讼时,住院时间为502天。一审庭审中,黄梅钦未举示差旅费(交通费)的票据。黄梅钦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13日6点半左右,黄梅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下称区一院)治疗,住院12天。由于该院技术力量有限,2010年9月24日黄梅钦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下称新桥医院)住院。因新桥医院费用高昂,2010年10月23日黄梅钦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下称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黄梅钦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植物人状态,每月医疗费上万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提起诉讼,黄梅钦住院时间为502天。2011年9月20日,黄梅钦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7日,黄梅钦被认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黄梅钦每月工资为1220元。由于黄梅钦没有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0月1日,黄梅钦所在村的村委会指定其丈夫邱天艳为其法定代理人。经调解,肇事方支付了黄梅钦2011年1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134720元、黄梅钦亲属垫支的医疗费93500元,并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456500元,共计550000元(包括垫支的医疗费93500元)。蔚清公司未支付黄梅钦一分钱,未尽到用人单位的责任。为维护黄梅钦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黄梅钦与蔚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蔚清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梅钦工伤保险待遇1064462.18元[包括医疗费149504.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76.6元、伤残津贴381520.4元、护理费3532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9280元、生产津贴3197元、鉴定费400、差旅费(交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蔚清公司承担。蔚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黄梅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黄梅钦获赔的数额55万元已经超过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蔚清公司不应再支付。黄梅钦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一级伤残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要求一次性支付几十万元的赔偿。请求驳回黄梅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梅钦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蔚清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蔚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黄梅钦的工伤保险待遇。黄梅钦每月工资为1220元。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规定,黄梅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黄梅钦提起诉讼的时间解除,即2012年1月31日。黄梅钦工伤认定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依照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黄梅钦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票据可知,2011年1月13日前黄梅钦在区一院、新桥医院和三二四医院的医疗费为228220元,2011年1月13日后在三二四医院费用为149504.18元,合计为377724.18元。因蔚清公司未为黄梅钦办理工伤保险,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该司支付。故蔚清公司应支付黄梅钦工伤医疗待遇377724.18元。2、差旅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虽黄梅钦未举示差旅费(交通费)的票据,综合其住院时间、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蔚清公司支付黄梅钦差旅费(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办(2010)28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照前述标准,蔚清公司应支付黄梅钦住院502天期间伙食补助费401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黄梅钦2010年9月13日受伤、2011年12月7日被评定伤残等级,已超过了12个月停工留薪期。因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黄梅钦的停工留薪期,故应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蔚清公司应支付黄梅钦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64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黄梅钦住院治疗502天,其伤势确需护理人员照料,故蔚清公司应支付黄梅钦住院期间护理费25100元(50元×502天)。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黄梅钦一级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2940元(1220元×27个月)。7、鉴定费。蔚清公司应支付黄梅钦鉴定费400元。8、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2010年9月13日黄梅钦受伤,其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黄梅钦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故黄梅钦应享有的生活津贴为3758元(1220元÷21.75×67天)。另,根据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级伤残的,其可享受一次性计发20年伤残津贴;20年生活护理费;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计发20年伤残津贴和20年生活护理费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年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据此,黄梅钦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算如下:9、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黄梅钦被认定为伤残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依照2012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943.83元)50%计算,其生活护理费应为176629.8元(2943.83元×50%×12个月×10年)。10、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一级伤残按本人工资90%计发伤残津贴。黄梅钦的伤残津贴应为131760元(1220元×90%×12个月×10年)。1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个月,为51605元(2943.83元×20个月)。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十二条规定,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黄梅钦已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778220元,而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为826344.6元。根据前述法规,蔚清公司应再补足黄梅钦工伤保险待遇48124.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梅钦与重庆蔚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二、重庆蔚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足黄梅钦工伤保险待遇48124.58元。三、驳回黄梅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蔚清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缴纳。黄梅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449593.1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仅按8元/天计算,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单位职工出差标准32元/天,参照70%的比例计算,应当为22.4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244.8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中,本人工资适用的是黄梅钦的本人工资1220元是错误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公受伤或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分别按比例计算。因此,黄梅钦本人的工资仅为122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当参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即2943.83元×60%=”1”766.30元。据此计算,停工留薪待遇应为1766.30元×12个月=”21”195.6元,一审法院少算了6555.6元。2、一审法院在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适用1220元的黄梅钦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同停工留薪待遇的计算一样,应当适用1766.30元的标准,按此计算,黄梅钦的一次性××补助金为47690元,一审法院少算了14750元。3、对生活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仅按10年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等规定,一次性计发××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紧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5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解除劳动关系时,黄梅钦仅为54岁,高于50岁4年,因此,应当计算16年,故生活护理费应为2943.83元×50%×12个月×16年=”282”607.7元,××津贴为2943.83元×60%×90%×12个月×16年=”305”216.3元,一审法院少计算了护理费105977.9元和少计算××津贴173456.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金额应当为58876.6元,一审法院少计算了7271.6元。三、一审法院为查明客观事实。黄梅钦的亲属与交通肇事单位重庆名途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名途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名途公司支付医疗费228220元,该款项包括黄梅钦垫付的医疗费93500元,名途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因此,名途公司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34720元。另外一次性支付黄梅钦55万元,黄梅钦实际得到的交通事故赔付款为684720元,而非778220元,故应当扣除的款项为684720元。蔚清清洗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停工留薪待遇一审认定正确;2、伤残补助金一审计算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照社平工资60%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3、生活护理费认可上诉人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但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4、伤残紧贴一审认定的金额正确;5、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认可上诉人的意见。且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前,已经在重庆新洁净清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洁净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保险关系至今还存在,被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委托新洁净公司继续参保的,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由相关机构支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只应承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重庆蔚清保洁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文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经工商机关登记设立。2007年1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重庆蔚清保洁有限公司,一审庭审后,于2012年3月3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再次变更登记为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2、新洁净公司于2005年4月开始,为黄梅钦申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关系持续至今,参保号为1008316149,蔚清清洗公司并在二审中举示了经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签署“工伤情况属实”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黄梅钦提出其先在新洁净公司上班,蔚清清洗公司成立后,黄梅钦由新洁净公司转到了蔚清清洗公司工作,劳动报酬一直是蔚清清洗公司支付。3、黄梅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因交通事故共获得赔偿金额为778220元。4、蔚清清洗公司于2005年成立时后,黄梅钦就离开新洁净公司,到蔚清清洗公司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5、重庆市2010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532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943.83元。二审中,黄梅钦认为名途公司仅支付了684720元,蔚清清洗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应当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及赔偿协议的金额,即使未支付足77万余元,也应当由名途公司支付余额。二审中,蔚清清洗公司提出,因黄梅钦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待遇除外)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黄梅钦提出,对新洁净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不清楚,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蔚清清洗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蔚清清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蔚清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变更名称为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蔚清清洗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从蔚清清洗公司于2005年成立后,黄梅钦与新洁净公司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而是与蔚清清洗公司建立的新的劳动关系。虽然新洁净公司为黄梅钦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黄梅钦并非其职工,故应当认定蔚清清洗公司未为黄梅钦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梅钦支付相关费用。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办(2010)284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黄梅钦应享受的伙食补助费为401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黄梅钦的原工资福利每月为1220元/月,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黄梅钦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为1220元/月×12月=”14”6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黄梅钦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20元/月,重庆市2010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943.83元的60%为2943.83元×60%=”1”766.30元,故黄梅钦的本人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案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其标准应按照1766.3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黄梅钦一级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该规定,黄梅钦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66.3元/月×27个月=”47”690.1元。渝人社办(2011)184号文件(下简称18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级伤残的,其可享受一次性计发20年伤残津贴;20年生活护理费;2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计发20年伤残津贴和20年生活护理费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年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对于黄梅钦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本案中,黄梅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结合184号文件,生活护理费金额为1766.30元×12个月×16年=”282”607.68元。黄梅钦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根据该规定,结合184号文件及黄梅钦的年龄情况,黄梅钦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1766.3元×90%×12个月×16年=”305”216.64元。另,一审法院计算黄梅钦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实际金额为2943.83元×20个月=”58”876.6元。除上述外,蔚清清洗公司还应支付黄梅钦的工伤医疗待遇为377724.18元、差旅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0元、鉴定费400元生活津贴3758元。黄梅钦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为1105779.1元。黄梅钦上诉称,其实际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为68472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已领取交通事故赔偿金778220元,且二审中也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十二条规定,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黄梅钦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为1105779.1元,扣除黄梅钦已经享受的交通事故赔偿778220元,蔚清清洗公司还应补足差额,金额为1105779.1元-778220元=”327”559.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黄梅钦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梅钦与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足黄梅钦工伤保险待遇48124.58元;三、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10日内向黄梅钦一次性补足工伤保险待遇327559.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蔚清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