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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祁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文宝与杨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宝,杨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文宝(小名林虎)男。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平(小名秋龙)。原告李文宝与被告杨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宝及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晓平与杨晓瑞是兄弟关系。2007年2月26日二人向其购买中煤,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4000元,被告杨晓平出具欠据一份。2010年腊月被告给付1000元,对剩余1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杨晓平尽快支付该欠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晓平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晓平(小名秋龙)与杨晓瑞系兄弟关系。2007年2月26日二人一起去原告处购买中煤,当时给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14000元被告杨晓平为原告李文宝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07年3月26日前付清该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晓平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给付原告1000元,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晓平尽快支付该款项13000元及利息。另在本院受理该案时,原告李文宝曾将杨晓瑞与杨晓平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杨晓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杨晓平未出庭,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中煤口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晓平购煤后本应及时付款,但在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仅付1000元后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宝中煤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腊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杨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