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正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8月22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陈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正江经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高田陈铁路附近将重约0.15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建国。2.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正江经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高田陈铁路附近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建国。3.2011年8月3日傍晚,被告人陈正江经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高田陈铁路附近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建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建国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提请戒毒治疗审批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正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江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正江犯罪所得400元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