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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乔金良,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每月300元生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于2003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二人于2010年1月12日因生气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所述分居时间及原因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1年9月去北京打工之前经常回家,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自2011年9月份去北京打工再也没有回来过。被告称有14000元共同存款,现在原告手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偶而生气吵架但未达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