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雷启如,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重庆市天星桥中学初二学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启如、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张某与王某甲对王某乙能分得三分之一的产权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离婚后,王某甲、王某乙一直占用该共同房屋,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现要求撤销对王某乙占有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109号2单元6-2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赠与行为,判令张某依法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张某系自动搬离该房屋。张某享有的份额现还为其保留,张某可以搬回来住。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松山还建房一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某,离婚后由王某甲、张某、王某乙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现张某提起诉讼认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夫妻双方将房屋的三分之一赠与给了王某乙,但并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现张某已与王某甲离婚,不可能再共同居住在一起,且张某又向他人借款,需要偿还借款,故要求撤销赠与,分割房屋。审理中,王某甲、王某乙认为,当初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婚生子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离婚后,小孩由王某甲抚养,张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张某自行搬离该房屋。现王某甲也无能力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张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协议。张某应在达成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张某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中对王某乙的财产赠与,并重新确认夫妻财产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请求撤销对王某乙的赠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撤销权;2、一审未对上诉人分割离婚后财产的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双方讼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109号2单元6-2号房屋系农转非安置房,重庆市沙坪坝区张家堡征地住房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按照张某、王某甲、王某乙3人的标准给予的拆迁补偿费、奖励费和过渡费及进行的统建房安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征地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予以证明,已经双方质证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是否享有对被上诉人王某乙三分之一房产份额赠与的撤销权并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对被上诉人王某乙赠与的房屋,系原沙坪坝区张家堡的农转非安置房,沙坪坝区张家堡征地住房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张某、王某甲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是按乙方张某、王某甲、王某乙3人的标准给予拆迁补偿费、奖励费和过渡费及进行统建房安置。即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赠与的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109号2单元6-2号房屋系张某、王某甲、王某乙3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共有财产。因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产权的确认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赠与,上诉人张某也无权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本院认为,张某要求按房屋1/2的份额分割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