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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徐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学秀,张全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朱友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秀。原审被告:张全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秀于一审中诉称:2011年03月31日07时50分,张全胜驾驶皖BZ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污水处理厂对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峨山路丁字路口左转弯,与彭学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徐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学秀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张全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学旺、徐学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26日徐学秀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学秀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经查,皖BZ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现徐学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全胜、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徐学秀的各项经济损失98037.7元(医疗费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7170.5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8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93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张全胜于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另购买了“不计免赔”;张全胜为徐学秀垫付了14928.46元住院医疗费,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在张全胜处,张全胜还为徐学秀支付了电动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800元,及现金4200元。平保安徽分公司于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另购买了“不计免赔”;平保安徽分公司支付了徐学秀一万元;徐学秀部分诉求过高;平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03月31日07时50分,张全胜驾驶皖BZ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污水处理厂对面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峨山路丁字路口左转弯,与彭学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徐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学秀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张全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学旺、徐学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26日徐学秀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学秀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经查,张全胜系皖BZ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同时该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张全胜为徐学秀垫付了14928.46元住院医疗费、现金支付给徐学秀4200元、以上合计19128.46元(此款在徐学秀诉求中未扣除);另张全胜为徐学秀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在张全胜处(此款不包含在徐学秀诉求中)。此外张全胜为彭学旺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平保安徽分公司为徐学秀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万元(此款在徐学秀诉求中未扣除)。事故发生前,徐学秀在芜湖三联锻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张全胜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徐学秀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徐学秀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徐学秀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47.46元(包含张全胜、平保安徽分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4928.46元)。2、交通费380元。原审法院根据徐学秀的住院天数结合其实际支出综合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4、营养费720元。徐学秀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分别达到两处伤残拾级,对其应给予应当的营养支持,原审法院结合病情同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营养费为580元。5、误工费16840.32元(94.08元×179天)。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徐学秀没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对徐学秀误工期间的收入按照安徽省上年度职工日均工资94.08元/天计算。6、护理费2160元(36天×60元/天)。住院期间应计算护理费。徐学秀主张出院后继续护理30天,因无据可证,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0933.2元{(18606元/年×20年×(10%+1%))。9、精神抚慰金6000元。徐学秀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两处拾级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徐学秀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张全胜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徐学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3900.98元。三、张全胜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徐学秀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张全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之责。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平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徐学秀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得赔偿67013.52元。徐学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徐学秀可足额获赔10000元。综上,平保安徽分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徐学秀支付赔偿金77013.52元,张全胜对徐学秀超出77013.52元交强险赔偿金以外的损失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承16887.46元(93900.98元-77013.52元),扣除张全胜为徐学秀垫付的14928.46元住院医疗费、现金支付给徐学秀的4200元,徐学秀尚应返还张全胜2241元(14928.46元+4200元-16887.46元)。但是此返还款可先行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同时由于平保安徽分公司已为徐学秀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予扣除,故在本案中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实际尚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4772.52元(77013.52元-10000元-2241元),至于张全胜为徐学秀垫付的14928.46元住院医疗费、现金支付给徐学秀的4200元以及为徐学秀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和其为彭学旺支付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其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结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学秀赔偿金64772.52元。二、驳回原告徐学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徐学秀负担382元,被告张全胜负担743元。平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徐学秀并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误工证明,且徐学秀遭受的是工伤事故,因此平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全部费用。平保安徽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学秀的误工费诉请,本案上诉费由徐学秀负担。徐学秀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徐学秀作为完全劳动能力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损失,且徐学秀是否构成工伤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必然联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徐学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平保安徽分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