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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承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鼎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承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杭州鼎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原告杭州鼎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节能技术服务与产品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工信部推荐的节能服务公司。2010年7月5日,原告(原杭州鼎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技改项目:被告公司发电机组凝汽器、空冷器及油冷器的工艺循环水系统改造;2、技改内容:原告采用自行研究成果“工业循环水系统过程能量优化节能技术”及相应的4套“EPI高效节能泵”和相应控制系统更换被告原使用的循环泵;3、技改目标:节能技改平均节电率为28±5%;4、合作模式:节能技改技术、方案、施工及费用全部由原告方投入,原、被告双方分享由此产生的节电收益;电价按0.595元/度计算等其它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技改工程的施工,于2010年9月16日完成项目并投入运行。运行初期原告经多次检测显示,在满足同等需求的状态下,技改后运行模式一(2开2备,替换技改前的3开1备)的节电率为34.30%;运行模式二(3开1备,替换技改前的4开)的节电率为28%,平均节电率为31.15%,高于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交《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但被告提出运行一段时间后再进行检测和验收的要求,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破例予以同意。2011年5月,原告再度提出验收的要求,双方对循环泵运行参数测量情况再次进行了书面确认,数据显示技改后的2开2备和3开1备均能满足技改前生产工艺及流量的要求。但被告仍然未能配合签署《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也未支付分文节电收益。2012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妥善保管和维护技改设备,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启动技改设备的验收程序,如被告在收函后的十日内仍未履行验收手续的,将视为自愿放弃验收环节并认可原告方此前已提供的《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2012年4月17日,被告复函同意原告在收函十日内,派人到被告公司进行节电率确认。2012年4月26日,原告一行四人依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处进行验收工作,但被告再次反悔,阻挠原告方人员进入设备现场,致使验收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阻止技改项目的验收,其在享有节能技改服务带来的节能效益的同时,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节电收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节电收益款1,002,270.94元。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节能技改项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①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就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达成一致。约定原告采用4套“EPI高效节能泵”及相应控制系统更换原循环泵,节能技改平均节电率为28±5%;②约定技改设备运行以15周期年为期限,原告按约定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③被告按约定付清节电收益前,技改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④违约责任等其它内容。2、冀09L**—001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过程能量优化节能技改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①技改前的运行模式,技改后的运行模式,技改目标;②技改内容:更换3台160**循环水泵及配套电机(1套备用);③节能收益的计算方法等。3、技改前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证明2010年8月16日技改前测得的1#-4#循环水泵的累时器读数和功率参数。4、循环泵运行参数测量情况,证明技改后,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共同测定,在运行模式一状态下(2开2备替代技改前的3开1备),当运行2#和3#泵时总流量为5150m3/h,当运行1#和4#泵时总流量为4990m3/h;在运行模式二状态下(3开1备替代技改前的4开0备),总流量为6480m3/h。均符合生产工艺对流量的同等需求。5、设备验收单,证明①完成技改后,经原告验收测定,运行模式一的节电率为34.3%;运行模式二的节电率为28%,平均节电率为31.15%,符合合同约定。6、关于要求切实履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催告函,证明基于技改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改造完成,但被告一直享受节电收益却未按约定组织验收,更未支付节电收益,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立即组织验收并妥善保管技改设备。7、关于对杭州鼎楚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催告函,并同意进行节电率确认。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同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派公司员工王泽晨等到被告处组织验收但被告未配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节能技改方案(编号冀09L**—00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节能技改方案进行了篡改。原件记载第1页,项目负责人:史正齐编制日期:二00九年十一月。原告提供的节能技改方案改为,项目负责人是空白,编制时间为:二00九年十二月。方案7页表3,原件记载为:模式A为3泵运行;模式B为4台泵运行。原告提供的节能技改方案改为:模式A为2台泵运行,模式B为3台泵运行,功率数也与原件不一致。方案第8页1.1原件记载技改4台160**循环泵(此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技改方案改为3台160**循环泵,此证据与原合同和技改方案原件还有多处不一致,页码也不一致。且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3、技改前运行模式及功耗确认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4、循环泵运行参数测量情况。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此数据是原告以技术交流名义测的水泵流量。流量测试与本合同毫无关系。且流量受供热负荷、发电负荷、天气、温度、压力、管道阻力诸多因素影响是不稳定的。与《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的节电率不具有关联性。5、设备验收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单是原告自制编造数据填写的,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不予认可。《技改服务合同》约定,节能技改平均节电率28+5%。以双方签订认可的每台循环泵技改前功耗为计算节能依据,实际履行中,原告技改设备未达到节能要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检测验收方法,单方改变为以4台泵比3台泵运行;3台泵比2台泵运行的功率进行比较,显然是不成立的。技改前对每台泵进行了功耗检测并没有进行流量监测。技改后不以约定的对每台功耗进行检测,而以4台比3台;3台比2台流量进行检测,此种方法与技改前功耗检测无任何可比性,不能证明原告技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6、履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催告函此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催告函内容与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节电率达不到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的节电率。7、关于“对鼎楚科技有限公司催告函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此函证明原告技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节电标准。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电收益款1,002,270.94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发电机组凝汽器、空冷器及油冷器的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技改目标是:平均节电率为28±5%。双方分享节电产生的收益。如达不到节电要求,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施工前双方按照合同和技改方案约定,对每台循环泵的功耗进行了检测确认。双方均在技改前功耗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技改后,被告按照合同和技改方案约定的检测方法进行了两次检测,与技改前功耗确认单进行对比,原告技改的循环水泵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8±5%的节电标准。我方立即与原告沟通,经原告再次调整仍然达不到节电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在技改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没达到节电标准,遭到原告拒绝。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功耗检测方法,按自己所需自制验收单,编造节电计算方法,向被告索要节电费是不成立的。技改方案第8部分规定,起动技改前设备运行3小时,与技改后的设备运行3小时,检测技改前后耗电量之比,以此判断是否达标。第9部分规定,节能技改节电量计算方式是:节电率(%)=(技改前的耗电功率-技改后的耗电功率)÷技改前耗电功率。双方在技改前已经根据约定的检测方法,对技改前的每台循环泵的耗电功率进行了检测确认。技改后仍应按照技改方案约定的方法对技改后的功耗进行检测验收。但是原告技改没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改变检测验收方法,采取以4台泵对比3台泵运行;3台泵对比2台泵运行的功率进行比较,原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技改已达到合同约定节电标准,根据原告给被告的“不达到节电标准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书面承诺,原告索要节电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庭提交书证如下:一、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4套节能泵照片3张。合同第一条1、技改项目名称:环能公司发电机组凝汽器、空冷器及油冷器的工艺循环水系统改造。合同第二条1、技改主要内容:优化调整工业循环水系统,采用4套EPI高效节能泵及相应控制系统更换原SLOW350—380IA型循环泵(详见节能技改方案和施工图)。证明:合同第一、二条和照片3张证明原告技改采用了4套节能泵,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技改方案(第8页)被篡改为3套,与合同和事实不符。合同第二条2、节电率约定,节能技改平均节电率为28±5%。证明:原告技改后节电率必须达到约定的平均节电率为28±5%的标准,才能给付节电费。合同第三条1、合作模式:节能技改技术、方案,施工及费用全部由乙方(即原告)投入。甲乙双方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按实际验收的节电率)。证明:节电费收益分成按实际验收的节电率计算。合同第六条4、如果节电效果经验收时确认明显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即节电率偏差大于5%并经乙方再次调整仍达不到本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将原设备安装复位,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证明:如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电要求,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将原设备安装复位,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杭州鼎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技改达不到节电要求,不收取任何费用。三、节能技改方案原件(冀09L**—001)一份。双方合同约定技改方案(第7页表3),原告将原模式A、B方式进行篡改,双方签订合同原件A为3台泵运行,模式B为4台泵运行,原告将其模式A改为2台运行,模式B改为3台运行。并篡改了原节能技改方案中约定的功率数。双方合同约定技改方案(第8页)第七部分,节能技改内容及实施步骤1、技改内容1.1技改4台160**循环水泵(原告将4台改为3台),配套电机更换。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技改方案第1、7、8页以上部分内容被原告篡改与原件不一致。技改4台水泵与技术服务合同一致。双方合同约定技改方案(第10页)第八部分节能技改效果测试与验收1、起动技改前设备运行3小时(要求系统运行平衡),后用我方提供的技术操作准则操作技改设备同样运行3小时,以不影响系统用水工艺或换热设备的原有使用效果为验收条件。2、用计量设备检测技改前、后的电网输入有功功率,按第1条计算方法计算节电率,以此判断是否达到技改目标,验收时双方共同签署《技改工程验收单》。证明:双方明确规定了节电率的检测方法。双方合同约定技改方案技改方案(第10页)第九部分,节能技改节电量计算方法1、节电率(%)=(技改前耗电功率—技改后的耗电功率)÷技改前的耗电功率2、实际节电量(KW、N)=技改前的耗电功率(KW)×节电率×运行时间3、实际节电费(元)=实际节电量(KW、N)×电价(元/KW、N)。证明:技改节电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四、原、被告工业循环水系统技改前功耗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依据约定的检测方法对技改前的耗电功率进行了检测并双方予以确认。五、技改后功耗验收单二份,技改后功耗情况说明一份、耗电记录设备照片4张。证明:技改后的电量功耗情况。技改前和技改后功耗比较,原告的技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七、2012年4月17日承德环能热电公司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催告函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检测不符。节电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节电率28±5%。要求原告收到函后10日内派人到技改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节电率确认。对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和技改方案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节电率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编制了编号为:冀09L**—001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过程能量优化节能技改方案》一份,项目负责人史正齐,技术工程师李树明,编制单位杭州鼎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该《节能技改方案》编制单位处均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该《节能技改方案》主要对节能技术引用标准、循环水系统概况、循环水系统目前实际运行情况、目前循环水系统运行耗能原因分析、系统过程能量优化方案与设计指标、项目节能技改实际节电效益分析、节能技改内容及实施步骤、节能技改效果测试与验收、节能技改节电量计算方式、节能技改业务经营模式及收费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2010年7月5日,原告(原杭州鼎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技改项目:1、技改项目名称:被告公司发电机组凝汽器、空冷器及油冷器的工艺循环水系统改造;2、技改项目地址:被告环能公司院内气机循环水泵房。二、技改主要内容与目标:1、技改主要内容:优化调整工业循环水系统,采用4套“EPI高效节能泵”及相应控制系统更换被告原使用的SLOW350-380LA型循环泵;2、节电率约定:节能技改平均节电率为28±5%;4、合作模式:节能技改技术、方案、施工及费用全部由原告方投入,原、被告双方分享由此产生的节电收益;电价按0.595元/度计算等其它合同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发电机组凝汽器、空冷器及油冷器的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技改目标是:平均节电率为28±5%。双方分享节电产生的收益。如达不到节电要求,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节电效果经验收时确认明显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即节电率偏差大于5%并经乙方再次调整仍达不到本合同要求的,即甲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原告)将原有设备安装复位,由此造成的技改设备投资损失及因技改对甲方生产造成影响所致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在原告技改施工前,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和技改方案约定,对每台循环泵的功耗按照约定的检测方法进行了检测确认。双方均在技改前功耗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于2010年9月16日完成项目并投入运行。技改后,被告按照合同和技改方案约定的检测方法进行了两次检测,与技改前功耗确认单进行对比,原告技改的循环水泵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8±5%的节电标准。原告方提供的2011年5月13日循环泵运行参数测量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2012年4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妥善保管和维护技改设备,启动技改设备的验收程序。2012年4月17日,被告复函原告:技改未达到合同约定节电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原告在收函十日内,依据合同条款双方共同进行节电率确认。2012年4月26日,原告一行四人依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处进行验收工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技改前,原被告双方按照《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和《节能技改方案》约定,双方确认四台循环泵实耗功率分别为:1号泵为163.65KW、2号泵171.62KW、3号泵165.18KW、4号泵171.97KW。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和《节能技改方案》的第八部分节能技改效果测试与验收、第九部分节能技改节电量计算方式约定,针对双方诉争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循环水泵系统节能技改后功耗表和电动机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告工业循环水泵系统节能技改后功耗表和电动机勘验情况记录如下:通过勘验1#泵的电动机160KW,循环水泵电表读数7389.1,累时器读数11273.7,电表的变比是300;2#泵的电动机160KW,循环水泵电表读数7355.1,累时器读数12377.88,电表的变比是300;3#泵的电动机160KW,循环水泵电表读数6958.4,累时器读数11349.9,电表的变比是300;4#泵的电动机160KW,循环水泵电表读数5335.8,累时器读数8442.5,电表的变比是300。原、被告对以上勘验内容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数据按照双方约定的功耗确认办法,计算1号循环泵实耗功率为174.12KW、2号循环泵实耗功率为165.02KW、3号循环泵实耗功率为162.8KW、4号循环泵实耗功率为168.18KW。将测试数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改前功耗确认单数据对比,经原告技改的四台循环水泵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2009年11月,编号为:冀09L**—001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过程能量优化节能技改方案》原件和2010年7月5日,原告(原杭州鼎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原件,经过庭审质证,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节电量的检测方法和节电量计算方式。是否符合2009年11月双方签订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过程能量优化节能技改方案(简称《节能技改方案》)和2010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冀09L**—001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过程能量优化节能技改方案》的复印件”因与被告提交的该书证“冀09L**—001的《承德环能热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过程能量优化节能技改方案》的原件进行比对,发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进行了多处改动,与原件多处不一致,且均是双方所争议的关键,原告又不能举证原件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请求是依据该合同的复印件为依据计算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对技改后运行模式一和运行模式二的流量与技改前相应的运行模式的流量对比进行司法鉴定,因合同约定《技改合同》和《技改方案》节电率的确认是采用功耗确认方式,原告申请进行循环水流量确认与本案合同约定不一致。同时原告申请鉴定的依据《技改方案》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技改方案》原件多处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技改前相应运行模式的循环水流量状态现已无法确定,已经无参照物对比,循环水流量变化受供热负荷、发电负荷、天气、温度、压力、管道系统阻力、汽用户的用汽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鉴定的基本条件已不具备。故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改服务合同》和《技改方案》确定的节电率确认方式及现场电表、累时器显示的数据计算比对,原告技改的四台循环水泵明显没达到合同约定的节电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电收益款1,002,27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鼎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德环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节电收益款1,002,270.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杭州鼎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支行×××的帐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岩波审判员  刘 茹审判员  王玉珉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