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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衢州市立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与冯守能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立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冯守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796号原告衢州市立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4640-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负责人王志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冯守能。原告衢州市立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典当公司)诉被告冯守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立大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守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立大典当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以其名下河庄帝景园9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100000元,典当期限为2个月,并提供了相关抵押物文件。后经查,因该房屋已被相关银行先行抵押,故双方在《当票》外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为3%。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本金,也未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经原告反复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典当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当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原告立大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当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事实;2.《借款协议》和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借款将按期归还,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冯守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欲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典当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6%。嗣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就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3%,被告以其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帝景园9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约定若到期后五天未清偿借款,被告自愿加倍支付利息,并以其所有资产清偿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未办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为此,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到期按时归还,并保证抵押房产不在抵押期间转让,若违约同意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处理以偿还借款及原告公司的损失。当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当金100000元,被告亦当场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在当期内又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000元,但当金100000元及剩余的管理费用及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当金发放时,不得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现被告在接收当金的同时被要求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3000元,致使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为97000元,故原告实际发放的当金应当按照97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守能返还衢州市立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当金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此款限冯守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衢州市立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冯守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冯守能负担。该款衢州市立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萧山分公司同意冯守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