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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向守梅与被告高世金、庆城农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向守梅;高世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向守梅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庆城农行)法定代表人焦兵,行长住所地:庆城县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2609108-0委托代理人姚正敏原告向守梅与被告高世金、庆城农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守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庆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世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守梅诉称:2011年6月9日其办理机票改签事宜,因庆城农行城关营业部ATM柜员机未设置安全引导程序,亦未予风险提示,致使其受骗将其农行卡内49123.45元误转入被告高世金农行账户内,高世金拒不归还,故诉请被告高世金返还侵占其的人民币49123.45元;要求被告庆城农行因管理失责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城县公安局2012年3月30日出示的便函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ATM柜员机支取款流水账户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回单二份;(4)(高世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庆城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两份;(6)庆城县公安局2011年6月13日对向守梅询问笔录一份;(7)622848402031840741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上七组证据证实原告向守梅在案发当日,误将其卡内的49123.45元转入被告高世金所有的6228480150249916712的农行卡内的客观事实。被告高世金未答辩。被告庆城农行辩称:其行ATM柜员机设置了安全操作引导程序,既有文字提示,也有语音提示,并且在ATM柜员机醒目处张贴了风险提示函,其行ATM柜员机作为银行自助终端不能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行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庆城农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城关营业所ATM柜员机上文字风险提示、操作流程文字风险提示照片,证实庆城农行城关营业部ATM柜员机设置了安全引导程序和风险提示;(2)2011年6月9日原告向庆城农行书写的法律责任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庆城农行对原告误转款项无过错。以上原告向守梅及被告庆城农行对对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确定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经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9时许,原告受其姐向x所托,通过电话联系了飞机航班改签事宜,之后其收到陌生人电话,对方称办理航班改签需通过银行ATM柜员机补交费用,因对方准确陈述了向x的购票资料,取得了原告向守梅的信任,在对方的询问下透露了其6228484020318407412农行卡内金额,并在对方的电话指导下将该卡插入庆城农行育才路营业部ATM柜员机,进入汇款操作框,在金额栏里输入对方电话告知的所谓航空公司的代码049123.45,至此系统提示交易成功,原告发现该卡内49123.45元被转出,对方挂断电话拒接。庆城农行员工得知此事后,当即将该款转入帐户冻结,并提示原告向守梅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的6228484020318407412卡内49123.45元款转入6228480150249916712被告高世金所有的农行卡内的。但无证据证实高世金系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将该款予以冻结。另查明:被告庆城农行ATM柜员机设置了安全操作引导程序、并有风险提示。被告高世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的客户号为1646502052118349,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1502********。原告向守梅在庆城农行的银行卡号为6228484020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失误转入被告高世金农行账户内49123.45元,被告高世金对此收益系不当得利,原告向守梅诉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庆城农行ATM柜员机设置了安全操作引导程序。并张贴了风险提示,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本案中其疏于防范致使受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守梅现金49123.45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向守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田欣君审判员  孙学慧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贺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