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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铁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郑婷与胡倞、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婷,胡倞,林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民初字第95号原告郑婷,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倞,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林芳芳,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郑婷诉被告胡倞、林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代理审判员陈昊阳、人民陪审员王存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婷、被告林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借给被告胡倞8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半年还款;同年12月3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胡倞80000元现金,约定三个月还款。被告胡倞借款的理由均是需要资金周转,但被告胡倞至今未能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芳芳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芳芳辩称:借条是胡倞所写。对于被告胡倞的具体借款事实不是很清楚,但是相信原告的陈述,并愿意按照原告的诉求还款付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婷与被告林芳芳系表姐妹关系。2010年6月27日,被告胡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婷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婷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胡倞;2010年12月31日,被告胡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婷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婷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1年3月1日归还,借款人胡倞。但被告胡倞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庭审时,原告郑婷调整利息主张,即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倞与被告林芳芳于2011年2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在庭审调查时,被告林芳芳表示被告胡倞现已下落不明,被告林芳芳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婷与被告胡倞之间的借贷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倞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胡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应原告郑婷要求归还了借款,被告胡倞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倞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芳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郑婷与被告胡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所欠债务不具有排除共同债务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郑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婷还主张两被告承担自2011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婷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倞、被告林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婷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胡倞、林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琳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