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韦凌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韦凌云;许海华;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王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捷。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玲。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被告: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雄鹰。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华、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盛邦公司、韦凌云、许海华、雄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健、肖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盛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湖墅)字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邦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11.1316%,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07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的债权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雄鹰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湖墅(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债权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现被告盛邦公司已歇业,根据借款合同第9.1条第(9)项及第9.2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盛邦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编号为2011年(湖墅)字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盛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0万元,利息119913.28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21日)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被告雄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发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在合同第3.4条约定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上15%,复息在合同第9.3条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贷款在诉讼时没有到期,正常贷款欠付利息的,再按月加收复息。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盛邦公司提供贷款99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被告雄鹰公司对被告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雄鹰公司对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的事实。4、欠息通知单,证明被告盛邦公司至2012年2月21日欠原告的利息金额。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盛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湖墅)字00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借款金额9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内相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立即收回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一份提款通知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约定: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借款需划入被告盛邦公司在工行湖墅支行的帐号:12×××38。另查明,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于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7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盛邦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同日,被告雄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湖墅(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盛邦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盛邦公司的指定帐号内打款99×××00元。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19913.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9×××00元。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借款期未届满,但按合同约定,因被告有欠息的违约事实存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也已届至。故被告盛邦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99×××00元的义务,应支付至201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9913.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被告雄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99×××00元。二、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利息119913.28元(计至2012年2月21日止),从2012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被告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19元,由被告浙江盛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韦凌云、被告许海华、被告临安市雄鹰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