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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冀广检刑诉(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代检察员韩亚召,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驾驶超载(该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7805kg,实载11305kg)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公里+1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驶向道路左侧路面,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宋某碰撞碾轧,造成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交通警察带至广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5日,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谈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平电子磅专用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申请;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