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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二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名芳、李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名芳,李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二初字第01332号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还原国际中心A1220室。法定代表人徐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名芳,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政,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名芳、李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被告陈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07年8月3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原告为被告位于芳邻家园7幢303室的物业提供服务达成一致。2008年8月被告入住该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09年2月。其后,便拖欠不交。原告为此多次催促其交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至今已拖欠40个月。2012年4月、5月,原告通知和致函被告交费,被告仍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836元,对讲系统维护费120元,楼道灯公摊电费4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1元至上述款项结清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名芳辩称,欠物业费等属实,但我不同意交物业费,也不同意给违约金。因为我没有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车子在小区里横冲直撞,对我们业主安全有危险,使孩子的安全无保障,另我的家具被偷盗,我自己开通下水道花了1000元,小区的门也坏了,合同上电瓶车停车费用是几元钱,但现在收费是十几元钱。被告李政未当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名芳、李政购买了合肥市芳邻家园7幢303室多层住房,建筑面积91.8平方米。2007年8月31日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名芳、李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可视对讲系统维修费3元/月·户,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名芳、李政于2008年8月3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因被告陈名芳、李政自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2012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庭审时被告陈名芳提供了照片及收款收据、收条等以证明原告对小区没有进行管理及其没有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认为被告陈名芳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未享受物业服务,被告陈名芳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等也不能证明是维修公用设施的,没有办法证明是物业合同范围内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催费通知单、催费函、照片、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名芳、李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对芳邻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名芳、李政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陈名芳对欠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36元,对讲系统维护费120元,楼道灯公摊电费4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名芳提出原告对小区没有进行管理及其没有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虽然被告提供了8张照片及收款收据、收条等用以证明,因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及收款收据、收条等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管理不到位,且原告即使有些管理未到位的地方,但未根本性的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因此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未付物业服务费确也事出有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名芳、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36元,对讲系统维护费120元,楼道灯公摊电费4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名芳、李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