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会岩与陈礼、张建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岩,陈礼,张建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2号原告赵会岩,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礼,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全云阁,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农民。被告(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甘仲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岩与被告陈礼、被告张建生,追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陈礼及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张建生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张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我在为陈礼项目部拆卸塔吊作业中,因被告张建生的吊车钢丝绳断裂,塔臂下沉,造成我从塔臂摔下致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9117.4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陈礼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侵权关系,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建生辩称,我的吊车受雇于被告陈礼,只提供吊车和司机且听从陈礼的指挥,此次事故中我并无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由我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标的车停车作业过程中,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张建生的吊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免责情形,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礼自己组建一支建筑队。2010年被告陈礼因无建筑资质挂靠唐山建工集团,承包燕山钢铁公司院内基建工程时,租用一台塔吊,工程竣工后,将拆卸塔吊工作口头以2500之价格承揽给张义明,事后张义明又约了本案原告赵会岩及赵会生、齐小建共同进行塔吊拆卸工作。同时陈礼租用被告张建生的吊车配合拆卸塔吊工作。2010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赵会岩等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如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的情况下,即爬上塔吊进行拆卸作业。当固定塔臂的销子凿出后,由于固定塔臂的被告张建生吊车上备用的钢丝绳过细超出负重而折断,造成塔吊的塔臂、吊车吊臂断裂,赵会岩随下沉的塔臂摔下致伤。赵会岩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唐山工人医院、骨科二院等地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61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损伤定位叁级伤残+Ia值10%。2.取骨盆等处骨折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8000元。3.不能独立生活,须监护护理一人。4.双下肢截瘫,须购置轮椅助动,费用参照市价购置。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1687.91元(其中迁安人民医院4999.19元;唐山市第二医院90393.6元;唐山工人医院68850.53元;滦县安各庄医院9174.19元;河北联大附属医院2750元;鉴定费800;救护费、购置矫形器等4720.4元);2.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8000元;3.误工费48327.11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5个月*建筑业2357.42元/月)4.残疾补助费128160元(7120*20年*90%);5.后期护理费256500(12825*20年);6.住院伙补1220元(61天*20元);7.轮椅费15000元(50年/5*1500元/次);8.交通费1040元。合计649935.02元。另查明,被告陈礼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99.79元,被告张建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59.28元(原告请求数额中不包含二被告垫付数额)。被告张建生的冀B×××××号吊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查,原告赵会岩伤后曾于2010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并就仲裁事宜于2010年至2011年在迁安法院、唐山中级法院进行诉讼,最后确认原告与唐山建工集团不成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赵会岩伤后提起劳动仲裁并诉讼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20年256500元)本院先行支持10年,即128250元(256500元/2),10年后如需护理,可按本次判决书中确认的10年护理费数额,由各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及时支付给原告。其主张轮椅费(50年15000元)本院先行支持10年3000元(1500*2次),10年后如需要更换可按本次判决书中确定的标准由各被告按其过错比例及时支付给原告。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酌定确定45000元。被告张建生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吊车,并非普通意义上经常行驶在道路上的车辆,因此片面强调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强制险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被告张建生向其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就免责条款未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免责条款对张建生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赵会岩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即登高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20%);被告陈礼作为塔吊的管理人,在拆卸塔吊作业过程中,由于现场指挥不到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至于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0%);被告张建生由于所用作业钢丝绳过细致使钢丝超出负重而折断,造成塔臂断裂,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40%)。综上,原告损失694935.02元(649935.0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扣除后10年护理费128250元,扣除轮椅费12000元(40年/5年*1500元/次),实际计赔损失为554685.02元(694935.02元-128250元-12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损失434685.02元,由原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赵会岩86937元(434685.02*20%);陈礼173874.01元(434685.02*40%),扣除已垫付86099.79元,再赔偿原告87774.22元;张建生173874.01元(434685.02元*40%);扣除已垫付18359.28元,扣除商业险50000元,再赔偿原告105514.73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赔偿原告赵会岩经济损失87774.22元二.被告张建生赔偿原告赵会岩经济损失105514.73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会岩经济损失12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会岩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原告赵会岩负担1872元,由被告陈礼负担3742元,由被告张建生负担3742元。如不服本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韩庭利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