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辜承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承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承堂,家住上饶县。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承堂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辜承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辜承堂携带起子至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杜家路村余某家,撬门入室,窃得金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予以销赃。被告人辜承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承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辜承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承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承堂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承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起子1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承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辜承堂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