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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贤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甫,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普安县。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10年11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甫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贤甫伙同黄祖斌(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小山公园金色网络俱乐部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雅迪TDR26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4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贤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甬仑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贤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郭延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贤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贤甫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贤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