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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振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戴某,孙振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汉族,1959年8月6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乙之母。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振宇,曾用名孙振玉,绰号“大壮”,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张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孔俊霞,被告人孙振宇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2年4月2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21日经该院建议,本院同意恢复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工作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8日23时许,被害人梁某乙、姜某乙等人到荣成市石岛管理区雅菲歌厅唱歌,次日1时许因小费问题与被告人孙振宇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孙振宇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梁某乙、姜某乙等人捅刺,致梁某乙左髂内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姜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孙振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孙振宇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子梁某乙死亡,要求判令孙振宇赔偿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0元、交通费321元、误工费1371元、尸体冷冻费1390元、其他损失900元,共计人民币596899元。被告人孙振宇当庭辩解称,其确实持刀捅了对方两个人,但都是在歌厅门外捅刺的,这两个人是不是梁某乙和姜某乙不清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孙振宇持刀捅刺导致被害人梁某乙死亡和姜某乙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未达到55周岁的扶养年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尸体冷冻费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23时许,被害人梁某乙、姜某乙、黑文浩、孙某等人到荣成市石岛管理区雅菲歌厅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在歌厅吧台附近,姜某乙与歌厅女服务员孙立娜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与孙立娜的男友李梓维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孙振宇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伙同李梓维、王吉祥(已判刑)、王伟、刘军孝、许胜武等人,在歌厅门口附近对梁某乙、姜某乙、黑文浩、孙某等人进行殴打、捅刺,致梁某乙离开现场途中死亡,姜某乙身体多处软组织裂伤,黑文浩、孙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系因左髂内动脉被刺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姜某乙之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乙自2007年10月至案发先后在荣成市华力宾馆、荣成市西海园活鲜酒楼、斥山大酒店工作并居住,梁某乙之母戴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年满52周岁,系农村居民。因被告人孙振宇等人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057(38114÷2)元、死亡赔偿金455840(22792×20)元、被扶养人(戴某)生活费118020元(5901×20)、交通费321元、尸体冷冻费1390元,共计人民币59462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姜晓某称,2009年1月9日凌晨1时许,他与梁某乙、孙某、黑文浩等人在石岛雅菲歌厅唱歌离开时,因为结账问题与服务生发生争执,继而与几个歌厅的小青年发生厮打,他向外跑到歌厅门口东面被推倒了,有五六个人围着对他拳打脚踢,他反抗时右手还抓到其中一个人的刀上,导致他的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后被王鹏飞等人送到医院了。2、被害人孙鹏某称,他和梁某乙等人结完帐后准备离开时,不知为何他们的人和歌厅的人动手打了起来,他被一个人抓着衣领推出歌厅门外,他与那人发生厮打,这时有人用啤酒瓶砸他的头,还有人朝他腿上捅了两刀,他一摸出血了,就沿着歌厅西侧的南北道往北跑,半路上被宫英男送到医院了。3、被害人黑文浩述称,唱完歌他在门外等,不知什么原因他们的人和歌厅的人动手打了起来,他被人用铁棍砸了头部一下,左腿也被人捅了一刀,就跑到了歌厅东面一辆车后面躲了起来,一会儿看见姜某乙躺在歌厅门口东侧,裤子让血染湿了,他就扶姜某乙离开了。(二)证人证言1、许胜武(雅菲歌厅老板)证实,当时有一个客人骂孙立娜,后又与孙立娜的对象李梓维发生争执、厮打,刘明超、孙振宇、刘军孝、王龙、王伟就和对方打了起来,看见对方在大门外面的几个人往里进他就往外推,两帮人边打边向外走,在大门外又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就散了。打仗时李梓维拿一个不锈钢门把手,孙振宇拿了把单刃匕首,打完后孙振宇告诉他说拿刀捅人了。2、王吉祥(雅菲歌厅服务生)证实,1月8日晚上23时许,来了一帮客人在318房间唱歌,叫了孙立娜等三个小姐陪侍。次日1时许,其中一名客人因为小费的事和孙立娜发生争执,后又与李梓维发生厮打。他看见许胜武一手抓住一个人的衣领,把两个客人推出了歌厅门外,其中一个与许胜武发生厮打,他见状就上前帮许胜武打那人,孙振宇也过来帮忙,还用匕首朝一个人腿部捅了两下,这两个人就顺着雅菲歌厅西边路往北跑了。后来看见歌厅门口东边有名男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孙振宇持一把匕首朝那人比划。还看见李梓维拿了根不锈钢门把手朝对方人砸,刘军孝也拿刀了。后来听见孙振宇说自己用刀放倒了三个人,王伟说用刀把顶了那帮人几下。3、李梓维证实,对方结完帐准备走时,其中一个男的骂孙立娜,又与他争执、厮打,他从啤酒屋拿个大门把手出来,看见孙振宇在往门外推那人,刘明超、王伟、刘军孝也在门外与对方打了起来,他冲出去持门把手和对方打,一会儿对方就跑了,他们追了一会也没追上。开始的时候就看见孙振宇手里拿把匕首,后来看见孙振宇的衣服裤子都是血,听孙振宇说把人捅了,捅了好几刀。还看见刘军孝、王龙拿刀了。4、刘军孝证实,当时他听见歌厅一楼有人打闹就下楼,看见孙振宇、王伟、李梓维、刘明超、王龙等人在歌厅大门外和别人打架,他就过去帮忙打一个人,当时孙振宇将一个人打倒在地,李梓维拿了个不锈钢门把手在打,回来时看见孙振宇手里拿了把单刃匕首,衣服上有血,孙振宇自己说捅了对方好几个,共五六刀。5、刘明超证实,当时有一名客人踢李梓维,他就在身后把那人拉倒了,这时外面那帮客人往里冲,许胜武在门口拦着,双方就在歌厅外面相互厮打,他也动手打了对方两个人,最后对方有一个挺胖的在地上躺着,头上有血,李梓维用门把手朝那胖子头上打四五下,孙振宇骑在那胖子身上扇耳光。打架时看见孙振宇手里拿把单刃尖刀,刀上有血,后来听孙振宇自己说用刀捅了三个人,还捅了那胖子一刀。他们这方参与打仗的还有王伟、刘军孝、王龙、许胜武、王吉祥。6、姜某甲(雅菲歌厅服务生)证实,318房间的一名客人因为小费的问题与孙立娜及李梓维发生争执,李梓维拿了个银白色的东西朝那男的头部打了两下,李梓维的几个朋友都冲上去打,那些客人往门外跑,李梓维这帮人就追出去打,都是两三个人打对方一个。他看见孙振宇拿的刀,孙振宇把与孙立娜争执那男的捅伤后,李梓维等人对那男的拳打脚踢,把那男的打倒在门东的沟里。刘明超和王伟在歌厅门口对面打另一个男的。7、孙立娜证实,有一名留着毛寸头发的客人骂她,李梓维他们几个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又在歌厅门口打在一起,对方的人都跑了之后,她看见还有一个被打倒在地上,被另一个同伙扶着走了,两个人满身是血。她看见许胜武、王吉祥、李梓维、孙振宇、王伟、刘明超动手参与打架,有两个人围着许胜武打,许胜武用拳打其中一个,后来孙振宇过去帮许胜武打。8、王某(雅菲歌厅老板娘)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梓维、孙振宇、王吉祥等和对方三四个人打了起来,王吉祥和李梓维在歌厅门东面和对方一个人在打,孙振宇在歌厅门口对面和一两个人打。9、王鹏飞证实,唱歌期间他回单位宿舍睡了,后来宫英男打电话说在歌厅打起来了,他在向歌厅走的途中遇见孙某、黑文浩、姜某乙,三人都被捅伤了,打梁某乙的电话无人接听,他就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并打110报警了。10、于鹏证实,唱完歌他没管其他人出来直接回单位,半路遇到王鹏飞说在歌厅打起来了,往回走到“四同活鱼锅”附近遇到姜某乙、黑文浩、孙某,三个人身上都有血。11、宫英男证实,他在歌厅外面听见里面吵了起来就回去看,走到台阶时发现已经打起来了就朝北跑,后来遇到孙某,他就扶着孙某往奥夫家具城方向跑,并打电话联系王鹏飞,把受伤的孙某、姜某乙、黑文浩送到医院,但是梁某乙一直没有找到,打手机也不接。12、李凡证实,2009年1月9日8时许上班时,在售楼处门口发现地面上有血迹,就顺着血迹在西邻众成电器商店西面墙边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墙边不动,好像死了,就电话报警了。13、梁某甲(梁某乙之父)证实,经辨认照片,死者是他的儿子梁某乙。(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荣成市公安局荣公石(刑)勘(2009)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荣成市石岛管理区雅菲歌厅及门外,梁某乙尸体位于该歌厅西侧道路向北至朝阳西路南侧再向西至“众成电器”商店西墙墙角下,从歌厅门口大厅、台阶、门口路面至梁某乙尸体附近发现多处血迹,经拍照后均被依法提取,分别编号为1至39号。结合下列(四)第5号证据对血迹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梁某乙的血迹从雅菲歌厅大门内侧沿门前台阶、西侧道路向北至朝阳西路南侧,再向西至尸体发现地点;姜某乙的血迹在歌厅门口台阶至东侧墙角处又沿西面通道向北至朝阳西路南侧路口处;黑文浩的血迹从歌厅门前路面向东至一辆黑豹农用车车后。(四)鉴定结论1、荣成市公安局荣公(石)法尸检字(2009)第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左臀部外上侧有一纵形长3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锐下钝,创道较深,自坐骨大孔进入盆腔,左髂内动脉完全断裂,符合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刺击所致。结论为梁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左髂内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荣成市公安局荣公(石)法活鉴字(2009)第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乙头右颞顶部长2.3厘米缝合裂伤,顶部一长1厘米缝合裂伤,右手食指长2厘米缝合裂伤,右手中指一长1.8厘米缝合裂伤,左臀部一长1.6厘米缝合裂伤,右臀部一长3.4厘米、1.5厘米缝合裂伤,右小腿一长2厘米缝合裂伤,左小腿一长2.1厘米缝合裂伤,上述创伤符合锐器伤,累计长度达17余厘米;右侧眼睑青紫,下颌部皮肤青紫,符合钝器损伤。结论为姜某乙之伤势构成轻伤。3、荣成市公安局荣公(石)法活鉴字(2009)第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孙某左大腿外侧有长6.4厘米、5.5厘米缝合裂伤,右侧大腿上端后内侧长1.5厘米缝合裂伤,均符合锐器伤。结论为不构成轻伤。4、荣成市公安局荣公(石)法活鉴字(2009)第3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黑文浩头额顶部一长3厘米缝合裂伤,右手背部长3.5厘米缝合裂伤,左大腿一长6厘米缝合裂伤,均符合锐器伤。结论为不构成轻伤。5、威海市公安局威公物鉴字(2009)第6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乙手机上的血迹及现场1、11、25、30、39号血迹系梁某乙所留;现场14、15、16、18、20、22号血迹系黑文浩所留;王吉祥所穿旅游鞋上血迹及现场5、7、8、28号血迹系姜某乙所留。(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雅菲歌厅门口内、外两个摄像头的监控录像画面,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孙振宇供述等证实,2009年1月8日23时40分许,梁某乙、姜某乙、孙某、黑文浩等七男两女先后进入雅菲歌厅。次日1时27分至37分许,梁某乙等五男两女先后出大门等候,姜某乙在吧台外与孙立娜、李梓维发生争执,刘明超、王吉祥、王伟上前用与姜某乙厮打,梁某乙等人见状向里冲,孙振宇随即从口袋掏出匕首,许胜武将梁某乙从门内推出倒在门前路面,接着孙振宇、刘军孝、王吉祥、王伟、李梓维、刘明超等人先后出门追赶,并与姜某乙等人在歌厅门外发生厮打,后黑文浩从东面过来搀扶姜某乙向西走离开。(六)被告人供述孙振宇供称的案发起因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姜某乙陈述的一致,另供称,一名男客人与李梓维发生厮打后,他在歌厅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和许胜武、李梓维、刘军孝、王伟、刘明超、王吉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一起上前打对方,他在屋内踢了那男子一脚。许胜武把对方一男子从歌厅大门推出去之后,他们又到歌厅外面打对方,在距门口正对约四五米处有个人与许胜武厮打,他持匕首朝那人大腿根处捅了一刀,那男子挨捅后朝西跑了。后来看见王吉祥、李梓维、刘军孝等人在歌厅门口东面对一男子拳打脚踢,他上前用匕首架那人脖子,那人用手抓到了他的刀刃,他用膝盖把那人放倒了,用脚踩着那人,王吉祥、王伟、刘明超都上前打那男子,李梓维拿着大门把手打。(七)书证及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振宇于2011年7月12日在文登市泽头镇驻地被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证实,王吉祥、刘明超、李梓维分别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孙振宇即他们所称的“大壮”。3、被告人孙振宇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6年11月7日以及户籍地等身份情况。4、被害人梁某乙、姜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各自身份情况。(八)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证实二人分别系被害人梁某乙的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以及各自的年龄情况。2、荣成市华力宾馆、荣成市西海园活鲜酒楼、斥山大酒店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梁某乙2007年10月至案发先后在上述三单位工作、居住,期间无间断,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荣成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尸体冷冻费用1390元。4、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公交、出租车票证实,其因本案支出交通费用3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孙振宇的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交纳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宇在李梓维与被害人姜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李梓维、王吉祥、许胜武、刘军孝、王伟等人一拥而上,共同对被害人梁某乙、姜某乙等人殴打、捅刺,主观上把被害人一方作为侵害对象,对危害后果均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客观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振宇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孙振宇之辩护人有关“公诉机关指控孙振宇持刀捅刺导致被害人梁某乙死亡和姜某乙轻伤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不论被害人梁某乙的死亡和姜某乙的轻伤是否系被告人孙振宇直接侵害所致,其仍应对本案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但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应结合孙振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予以考虑。进而考虑到孙振宇的亲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孙振宇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振宇等因共同犯罪行为导致梁某乙死亡,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在遇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尸体冷冻费损失有证据支持,戴某的扶养年龄可参照当地女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执行,故孙振宇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孙振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戴某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20元、交通费321元、尸体冷冻费1390元,共计人民币594628元。(上述赔偿款扣除孙振宇亲属代为支付的50000元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爱军代理审判员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