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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茂华与沈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华,沈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程茂华。被告:沈银根。原告程茂华诉被告沈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茂华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个月后归还,逾期按三分月利息支付借款利息。事后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6日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按两分月息计算的利息3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银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银根归还原告程茂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银根支付原告程茂华逾期利息36000元(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沈银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