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共才与陈文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共才,陈文初,谢伟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魏共才,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唐子杨,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初,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高雄,住广东省增城市。第三人:谢伟深,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魏共才诉被告陈文初、第三人谢伟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共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子杨、被告陈文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伟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共才诉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谢伟深三人合伙向从化市鳌头镇爱群村潘金祥、潘金记两兄弟买卖砍伐按木,双方签订了《桉木买卖砍伐合约》,原、被告及第三人谢伟深三人按《桉木买卖砍伐合约》的规定,向潘金祥、潘金记支付了150000元的定金,三人各自出资50000元的定金。之后原、被告及谢伟深三人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先前的定金出资50000元,并给付原告因购买砍伐树木的利润20000元,总计为70000元,2010年9月18日由被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2010年11月底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向被告催还款项,被告拒不还款,直至现今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利息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初辩称,我欠原告的70000元,此欠款是在从化市牛头镇爱群村《按木买卖砍伐合约》所产生的欠款,欠款是我与谢伟深共同所欠,但写《欠条》后大约在2010年12月左右原告来我家里拿了50000元还款,另还5598元是另一山场支付肥料人工款,原告没有出钱买,由我出钱买(共11196元)。后来双方结数扣减了5598元当还款(还70000元中的欠款),在2011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欠款70000元。因为最后一次还欠款时原告是收二张支票的,一张是10000元,另一张是20000元,所以原告占的份额还有12405元,就给了一张10000元的支票原告,及现金2405元,并代原告支付2000元介木厂的租金,故我已把7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如果没有还清以上的欠款,那么30000元的支票,那天原告就一齐拿走,为什么原告才拿10000元支票呢。第三人谢伟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魏共才、被告陈文初及第三人谢伟深三人为乙方与从化市牛头镇爱群村潘金祥、潘金记为甲方签订了《桉木买卖砍伐合约》,根据该《桉木买卖砍伐合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从化市牛头镇爱群村的桉树山,面积共330亩,总价款670000元,详见双方签订的《桉木买卖砍伐合约》,《桉木买卖砍伐合约》签订后,原告出资50000元,后来经原、被告及谢伟深三人协商,由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退回7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写明:今欠到魏共才现金70000元,到2010年11月底还清,欠款人陈文初签名,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后,2010年11月底还款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以合同引起的纠纷,签订合同在从化市签订,履行合同也是在从化市,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遗漏合同签订人谢伟深,谢伟深也是本案的被告,所以本案的管辖权是从化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文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认欠原告70000元,但被告提出欠原告的70000元在2011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不承认被告已偿还70000元。经法庭调解未果。根据被告的申请,被告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在庭上证人江某作了证人证言,江某证实在2011年11月看到原告魏共才给被告陈文初一张纸条,被告陈文初把纸条撕毁,但江某不知道纸条的内容。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1、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于2010年4月2日,魏共才、陈文初、谢伟深与潘金祥、潘金记签订了《桉木买卖砍伐合约》。2、2010年9月18日被告写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3、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于2008年9月16日,魏共才、陈文初与从化市民乐园岭农场牛跃东签订了《砍伐桉树协议》。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偿还了70000元给原告;2、被告提出原告在2011年11月24日把临摹的欠条当作欠条原件撕烂了,是否事实。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在民事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承认在2010年9月18日欠原告7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欠原告的70000元已分四次还清给原告,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如下:(1)、在201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家,被告还了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了肥料人工款一共11196元,双方结数扣减了5598元当还款;(3)、被告给了一张10000元的支票原告;(4)、被告还了现金2405元并代原告支付2000元介木厂租金。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还款均予以否认,原告不承认收取被告还款50000元、5598元、2405元及代其支付介木厂租金。对于被告给的一张10000元支票是偿还欠从化市民乐园岭农场合作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偿还了70000元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了70000元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偿还了7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2011年11月24日把临摹的欠条当作欠条原件撕烂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给被告的欠条是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写给的欠条,欠条数额是47200元,是在从化市锦一村桂昌与被告及程志雄合伙时被告所欠的47200元,被告所撕烂的欠条是47200元的欠条。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与从化市民乐园岭农场牛跃东签订《砍伐桉树协议》一份和2008年1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的收据一份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于2008年9月16日,魏共才、陈文初与从化市民乐园岭农场牛跃东签订了《砍伐桉树协议》一份,原告并当庭出示了2010年9月18日被告写的70000元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当庭确认了该欠条原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在2011年11月24日原告把临摹的欠条当作欠条原件撕烂了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9月18日由被告所写的70000元《欠条》原件一张为凭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还清70000元欠款给原告为抗辩理由,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谢伟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70000元给原告魏共才。二、驳回原告魏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魏共才负担455元,被告陈文初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审 判 员  周镜泉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翁榕伟林智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