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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卢灿明与XX渊、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灿明,XX渊,沈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卢灿明。委托代理人汪为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渊。被告沈琪。原告卢灿明诉被告XX渊、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为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一年后,因无力归还,被告XX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渊仍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153000元(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XX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社客户回单联、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赵渭权向被告XX渊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赵渭权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赵渭权代原告向被告XX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XX渊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3日,被告XX渊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至今,被告XX渊仍未归还借款。2012年6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XX渊、沈琪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XX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XX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渊、沈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卢灿明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XX渊、沈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