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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长俊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俊,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任长俊,男,1981年2月1日生。被告任飞,男,1988年10月3日生。原告任长俊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俊诉称:2011年4月19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任飞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未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任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任飞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借款后,被告任飞未还款。审理中,任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长俊与被告任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任飞未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审理中,任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飞应返还原告任长俊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任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任长俊垫付,任飞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 赜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成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