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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运坚与戴正元、罗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运坚,戴正元,罗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2-9-24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8月2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8月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叶运坚,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戴正元,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罗鸿,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康爱明,系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运坚诉被告戴正元、罗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戴正元、罗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运坚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戴正元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89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由叶运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运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F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正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运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有胫腓骨上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伤情,花去住院医疗费41497.07元,其中车主方已支付20000元。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复诊费及第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等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工作一年以上。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罗鸿,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97.07元、伤残赔偿金95591.2元(23897.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2100(100元×21天)、误工费16100元(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4月28日评残日,共230天,2100元/月÷30天×2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1.15元(叶洛希,原告之子2012年3月23日出生,18489.53元/年×18年÷2×20%)、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89元,合计230858.4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判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戴正元、罗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的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77600.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正元、罗鸿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事后我方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粤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3、后续治疗费应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89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8000元;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5、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且由于原告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7、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原告所述小孩并未出生,故不应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9、由于鉴定结果不合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11、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12、诉讼费不在我方保险合同的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戴正元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G324线89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由叶运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运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F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正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运坚负次要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罗鸿,被告戴正元是驾驶员。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有胫腓骨上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伤情,共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1497.07元,其中被告戴正元已支付20000元,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复诊费及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受的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1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运坚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运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9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博罗县长宁镇鸿来水厂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杨翠玉的《身份证》、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29日在该厂工作,包吃包住,月工资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9至2011年9月在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至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居住的博罗县长宁镇罗村村委会大洞小组属于长宁镇城镇管辖。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为其儿子叶洛希(男,2012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与其儿子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戴正元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与同由叶运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正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运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正元负责赔偿70%。因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鸿,故罗鸿应对被告戴正元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正元负责赔偿原告70%的损失,由被告罗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戴正元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叶运坚用去医疗费41497.07元和鉴定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博罗县长宁镇鸿来水厂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杨翠玉的《身份证》、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29日在该厂工作,包吃包住,月工资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9至2011年9月在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至2500元,及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的博罗县长宁镇罗村村委会大洞小组属于长宁镇城镇管辖,均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2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在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为2000元至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被扶养人的生活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591.2元(23897.8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为15266.67元[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1年9月12日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共计229天,误工费为15266.67元(2000元÷30天×22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8.04元(儿子廖建华的生活费:5515.58元×18年÷2×20%)。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8900元。以上原告叶运坚的医疗费41497.0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52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交通费189元,合计185471.9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55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误工费440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部分)医疗费31497.07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部分)误工费10857.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04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交通费189元,合计65471.98元,应由被告戴正元负责赔偿70%即赔偿45830.39元,扣减被告戴正元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戴正元仍应赔偿25830.39元,由被告罗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运坚的伤残赔偿金955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误工费440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叶运坚。二、原告叶运坚的(部分)医疗费31497.07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部分)误工费10857.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04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交通费189元,合计65471.98元,应由被告戴正元负责赔偿70%即赔偿45830.39元,扣减被告戴正元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戴正元仍应赔偿25830.39元,由被告罗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款项25830.39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叶运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原告预交500元,缓交3365元),由原告叶运坚承担500元,被告戴正元、罗鸿承担6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彩群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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