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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67.5㎎/100ml)驾驶川C某号嘉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方向往江阳北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江阳区江阳南路建设银行外的人行横道时,与正在从左往右通过横道的行人刘某某相撞后,又与前方由房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渝A**某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经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在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不能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关于李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房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崇宽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晓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