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建国,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4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由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3月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6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商凤廷、代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封闭的正在修建的青红高速广平县韩固村路段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车后正在施工现场的陕西省蓝田县蓝关镇乔某当场碾压致死,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1年2月1日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施工场地倒车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碾压一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封闭的正在修建的青红高速广平县韩固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车后正在施工现场的陕西省蓝田县蓝关镇乔某当场碾压致死,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1年2月1日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06年8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无驾驶证驾驶车牌照号是鲁R×××××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青红高速公路广平县韩固村路段工地上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将一人碾压死亡。事故发生后外逃,2011年2月1日在家中被抓获。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在青红高速广平县路段施工现场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R×××××解放牌自卸货车轧死了一个人。3、证人游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在青红高速公路广平县境内施工现场看见一个人躺在一辆运料的大货车左后轮胎下,并告诉货车司机,司机下车后看了看就跑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8月24日下午四点多钟,在施工的高速公路广平路段,看到一辆拉料的大车往西倒车,将乔某轧死。5、证人李某乙、刘某乙证言,证实相关情节。6、公(广)鉴(尸检)字(200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乔某系被轮胎碾压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8、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不负事故责任。9、菏泽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未办理驾驶证。10、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证明、户籍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11、补偿协议、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收款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修建青红高速公路广平县韩固村路段的施工现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任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