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杨某某,男,35岁。被告王某某,女,37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由于原告还在上学,双方接触较少。后原告在父母的逼迫下与被告结婚,并于2001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某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种地看孩子,因生育子女问题上被告和婆婆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7、8月份,婆媳又因琐事争吵,原告杨某某对我大打出手,后又外打工,对我不管不问,我独自下地劳作养育孩子,但原告又将我所收获的庄稼全部拉走,现我生活孤苦无依,请求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二子女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2001年1月10日潢川县上油岗乡民政所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08)潢民初字第278号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2009)潢民初字第550号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系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3,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月10日在潢川县上油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杨x;2007年1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杨二x。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