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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莘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莘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记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25号。代表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孟雨,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莘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孟雨、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条款。2010年10月6日21时许,被保险车辆在聊临路三岔路口东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7月22日、8月23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666、2667号民事判决,判令我方支付第三者各项损失238517.38元,我方履行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支付226269.59元,对其余差额及本车车损未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已足额赔偿原告226239.59元。经反复计算差额只有12300余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知如何得出。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以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条款的事实;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666、26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已将商业险赔付的数额确定;3、收到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第三者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两份电子账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赔付原告22万余元的事实;5、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报告复印件和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车损金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不应作证据使用,就该保单看新车购置价为25.5万元,原告只保了10万元,属不足额投保;证据2,判决书判决由侵权人承担的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医疗费需进行核价;证据3,是当事人之间所出具,对我公司无拘束力;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期间的要约;2、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将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经收到条款;3、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40万元,绝不是10万元,从两份电子回单看,如按被告所说投保是10万元,商业险不会赔20几万元,交强险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了;本案我方要求赔偿的金额已经扣除了被告所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我方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合理合法的,应得到法院支持;保险条款也不能与保险法相悖。经审理查明:鲁P×××××号车的所有人为戴银才,于2010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该车挂靠原告名下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起零时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日止。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5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还载明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条款。保费16080.45元已于2010年6月23日交清。2010年10月6日21时10分,张立新驾驶鲁P×××××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聊临路三岔路口东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行周士宾驾驶的鲁P×××××号重型箱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立新及鲁P×××××车乘车人张树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公交东昌认字(2010)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新驾驶机动车违法占道、周士宾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该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树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新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51062.56元、门诊治疗费400元。张立新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好转后出院。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认定张立新、张树净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八级伤残等。张立新支出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张树净入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脾破裂等。张树净支付医疗费12463.83元、门诊医疗费345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委托,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认定鲁P×××××号轻型箱式货车损失金额为21063元,张立新为此支出车损鉴证费800元。张立新另支出拆检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576元。张树净支出鉴定费1800元。张立新、张树净于2010年11月1日分别将周士宾、戴银才、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0)聊民一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对张立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462.56元、误工费22588元、护理费69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187093.5元、××生活辅助器具费6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1063元、车损鉴证费800元、拆检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576元、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419047.17元,判决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立新医疗费5000元、××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款62000元;对超过此金额的357047.17元的50%即178523.59元,由戴银才予以赔偿,另由戴银才赔偿张立新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对张树净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808.83元、误工费15260.33元、护理费45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赔偿金145256.1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79987.57元,判决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树净医疗费5000元、××赔偿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对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即119987.57元的50%即59993.79元,由戴银才予以赔偿,另由戴银才赔偿张树净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两案均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份判决生效后,由戴银才履行了判决确定由其向张立新和张树净应当赔偿的全部款项。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共赔偿原告保险金226269.59元。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内容,(2010)聊民一初字第2666号一案,判决确定由戴银才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扣除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以及由戴银才承担的其他有关损失共计6326元(其中司法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证费800元、拆检费13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576元、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的50%即316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75360.59元(178523.59-3163=175360.59)。(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667号一案,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判决确定戴银才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以及应当由戴银才承担的其他有关损失,即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50%即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9093.79元(59993.79-900=59093.79)。以上两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234454.38元(175360.59+59093.79=234454.38),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26269.5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184.79元。关于鲁P×××××号重型箱式货车车损,经聊城市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16825元。被告提交投保单上面特别约定栏虽然载有“选择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内容,但原告主张在投保时保险代理机构根本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鲁P×××××号车实际车主戴银才将张立新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银才财产损失2000元,由张立新赔偿戴银才7000元。本院认为:戴银才系鲁P×××××号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该车由周士宾驾驶与张立新驾驶鲁P×××××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立新及鲁P×××××车乘车人张树净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实际车主戴银才对第三者张立新、张树净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相关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核定,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454.38元,但被告在支付226269.59元赔偿款之后,对余款8184.79元却未予赔偿,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因原告所投保险系不足额保险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该内容属于限制投保人权利的内容,虽然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有所记载,但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车辆虽然系不足额投保,但并未发生车辆毁损报废或遭盗抢不能追回等全车受损的情况,如果发生此类情况,车辆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那么也只能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并以所投保的车损险的限额为赔偿的最高金额,对超出部分理应不予赔偿。原告驾驶员与对方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车损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的2000元应予扣除,对于未得到赔偿的14825元的50%即7412.5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原告所投保的车损险最高责任限额100000元,故被告对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莘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184.79元。二、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莘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7412.5元。三、驳回原告莘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