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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7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携菜刀到商城县余集镇红阳村占XX家索要柴油欠款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雷某某持菜刀先后将占XX头部及左肩部砍伤、余二X右手打伤,余二X(另案处理)持铁锄将雷某某头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占XX、余二X、雷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雷某某共赔偿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余二X赔偿雷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余二X费用自负。三方均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一X、雷二X、余XX、吴XX、雷XX、雷三X、张XX、余一X的证言,被害人占XX、余二X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犯罪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倪有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