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516号原告: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司开斌,经理。原告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至5月22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各式茶叶包装罐计人民币2319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欠货款1819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所欠货款18191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以及明细清单,证明1、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送货日期、收货单位签收单。2、自2012年2月27日至5月22日计欠货款231910元,被告已付5万元,下欠181910元。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中对原告所举举证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送货单由被告单位加盖签收公章,该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始,原告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发生义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茶叶包装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出具一式三联的购货单,内容载明:产品名称、产品规格、送货数量、销售价格、总金额等,其中一联是存根,一联是客户留存,一联由客户核定无异后签收并加盖印章作为回执和结算依据。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2次总金额231910元。以上货款数额均由被告在原告送货单回执联上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现双方业务终止,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万元,对尚欠货款181910元拖欠未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对原告所供货物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规格、送货数量、销售价格、总金额等均未提出异议且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货款1819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鸿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货款1819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六安市永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